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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垦民初字第628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矿务局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农副业公司液化气站,职工,现住(略)(第一被告)。

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第二被告)

负责人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胡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东安群力汽车修理厂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款x元。因该厂是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下属的一个车间,被告王某某是该车间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某与第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胜利油田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系第二被告开办单位。因为当时王某某无钱还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要求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第二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第二被告处挂帐。后经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因第二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应对该配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配件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5.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3559.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是第二被告下属的群力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这个欠款就是我在干负责人期间欠下的,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偿还。

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第二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该欠款是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第三被告并不是第二被告的开办单位;另外,第三被告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开办第二被告的主体条件,且第三被告只是黄河钻井总公司的下属职能单位,因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3日,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下发黄河农业司发[1999]X号文件:将其所属的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胜利油田东安群力汽车修理厂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同日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县分局进行了营业变更登记。1999年8月16日,胜利油田东安群力汽车修理厂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县分局注销。2000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该修理厂。2000年11月份至2001年11份,被告胡伟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计款x元,2001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x元)群力汽车修理厂王某某x”,2001年11月7日,原告给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x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载明为“发动机”。配件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称,其不是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的开办单位,另外,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开办第二被告的主体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章程以及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三份,经质证,原告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审查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企业为金属材料建材制品厂,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在(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加盖有胜利油田黄河钻井农副业公司东安群力汽车维护厂公章的欠条是伪造的,因为胜利油田黄河钻井农副业公司东安群力汽车维护厂是于2003年5月份刚成立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工商查询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胡伟波均承认该欠条系后补的,应依第一份欠条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增值税发票、黄河农业司发[1999]X号文件复印件、企业申请营业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工商查询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企业章程以及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3日,胜利油田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决定将其所属的胜利油田东安群力汽车修理厂与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合并为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并于1999年8月13日在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县分局进行了变更注册登记,故企业合并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合并后的新企业即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承担。2000年11月到2002年11月份期间,被告胡伟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被告胡伟波的要求给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开具价税金额为x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虽然欠条所载明的物品名称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物品名称不一致,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应视为其对胡伟波出具的欠条行为的认可,且该纠纷发生时被告胡伟波承包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内部的汽修厂系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胡伟波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承担,被告胡伟波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承担责任后,可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偿还配件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系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承担。被告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主张其不是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的开办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开办分支机构的条件,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95.62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偿还原告东营市鑫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x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承担。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四、被告胡伟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实际支出费68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东安金属建材制品厂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秀厂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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