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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64岁。

被告陈某甲,男,56岁。

被告陈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代理人皮春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及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带领数人拉走原告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陈某丙、陈某丁帮忙参与了拉砖和收割机。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并赔偿2007年麦收季节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原审判决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沃德牌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甲连负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以x块砖的权属,是否系陈某乙与贾某某的儿子贾某峰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某甲是否参与拉砖、拉收割机,原审未查清,关于拉走收割机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后予以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贾某峰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初8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贾某峰、陈某乙并与原告分家另居,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年满4岁,现由陈某乙抚养。在贾某峰与陈某乙举行结婚仪前,原告出资购买沃德牌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2007年初,贾某峰突然去向不明,陈某乙以无力抚养孩子为由,2007年4月3日和4日,陈某乙与其父亲陈某甲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带领数人将原告沃德牌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的财产拉走,被告陈某乙将该部收割机迅速转移到葛店乡钟庄钟杰处存放。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二人受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指使,二人均去了原告村参与并实施了拉砖和收割机行为。该案在原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对该部收割机进行了查封。该案在一审判决书下发后,2008年7月2日,本院将所查封的该部收割机交还给了原告。该案在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请,除在原审要求被告返还红砖4.2万块,由被告赔偿拉走收割机2007年麦收经济损失3.5万元外,又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2008年麦收经济损失,两年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明到庭证明,他与原告一块买的同一型号收割机,2007年收割机麦季效益为5.5万元,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未予认可。针对周口市中院该案发回重审裁定书中提出关于拉走收割机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后予以明确,原告当庭表示对收割机同意评估,而后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交纳评估费。为尽早化解该案纠纷,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本院向淮阳县农机局走访调查,沃德牌收割机2007年麦收季节利润情况,以供该案处理时参照。2010年2月1日,淮阳县农机局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1、2007年麦收价格情况,一般为35-50元/亩;2、2007年收割机作业量情况,每台收割机一般为300亩--600亩,如外出作业到驻马店、山东、河北再多收割一站,作业量可增加1倍,即600亩--1200亩;3、收割机成本情况,每作业一亩用油人工综合成本2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收割机发票、贾某村委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明、贾某俊、黄某梅、雷敬、赫某某出庭证词,证人赫某某证言,淮阳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钟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沃德牌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是原告在贾某峰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前出资购买,有淮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割机发票、证人赫某忠等人出具的证言为证,贾某峰、陈某乙同居生活后,并与原告分家另居,且收割机和红砖4.2万块是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带人直接从原告家拉走的,因此沃德牌收割机和红砖4.2万块属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辩解收割机和红砖是贾某峰与其同居前打工挣钱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虽未认可到原告家拉砖和收割机,但有雷敬、黄某梅、贾某明多位证人到庭作证,亲眼看到在事发时,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带领数人到原告家参与并实施了拉砖和收割机。因此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带领数人拉走原告收割机一部、红砖4.2万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返还红砖4.2万块,赔偿拉走收割机2007年麦收季节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因2008年麦收季节属该案的审理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2008年麦收季节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割机2007年麦收季节经济损失参照淮阳县农机局出具的收割机2007年麦收利润情况说明,具体计算为:麦收价格42.5元/亩×作业量600亩-(600亩-20元/亩)=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沃德牌收割机一部归原告贾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贾某某红砖4.2万块,并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贾某某收割机2007年麦收季节经济损失x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曾晓飞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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