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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1元;二、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手机维修费共计1000元;三、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向贾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处,向南右转弯行至该路非机动车行车道内时,与贾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一、脑震荡;二、头皮血肿;三、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贾某某住院7天,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二、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三、不适随诊。谢某某为贾某某支付医疗费3634.1元。诉讼中,该院根据贾某某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无需特殊营养,正常某食即可;贾某某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休息时间:3个月一6个月。贾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谢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贾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谢某某因自身过错对贾某某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贾某某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l、医疗费。贾某某在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支付的购药费225元,有购药发票及一五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证,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贾某某在一五三医院因检查病情而支付的检查费390元,有一五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贾某某在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郑州广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交的票据上未显示所购药品的名称,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贾某某在荥阳市X镇X村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于贾某某对此提交的均是收据,没有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对此持异议,该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对于贾某某的收入,该院根据其提交的2009年2、3、4月工资单,将其酌定为1373元((1550元+1120元+1450元)÷3个月=1373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将贾某某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个月,贾某某的误工费共计5492元(1373元×4个月=5492元)。3、护理费。贾某某对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提交了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由于贾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周某某的资历证明、请假条、聘任书均为复印件,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对此持有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该院对于贾某某的两名护理人员收入均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60.95元(x元/年÷365天×7天×2人=66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共计70元。6、贾某某主张的拖车费80元、停车费385元,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收条及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该院根据贾某某受伤治疗、护理的有关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70元。8、贾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电动车及手机维修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伤害,该院对贾某某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58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贾某某的损失,应由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6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967.95元,由谢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615元。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967.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2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36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由于贾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在正规的一五三医院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而谢某某也不再为贾某某垫付医疗费,因此住院治疗7天后,贾某某被迫出院,转至卫生条件较差但收费较低的诊所等其他机构继续治疗。因为现在的村里诊所使用的都是当地卫生部门印制的收据,并没有发票。一审法院对于贾某某的以上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表明贾某某出院后仍需休息3-6个月。事实上,上诉人自发生事故直到接到一审判决时止,身体仍然没有康复,日常某活都不能自己打理。一审法院却酌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严重偏少,误工时间至少应计算至贾某某接到一审判决时止。贾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周某某的资质证明、请假条、聘任书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能够印证周某某有正式工作及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却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偏低。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贾某某电动车、手机摔坏。为此贾某某支付维修费1000元。一审法院却对维修费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就该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谢某某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贾某某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为周某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第二份为郑州市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处向周某某出具的聘任书。贾某某拟以两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之一周某某的收入为每年x元。

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贾某某并未提供周某某实际领取工资的手续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因此无法证实周某某的实际收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谢某某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于贾某某提供的周某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郑州市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处向周某某出具的聘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聘任书仅能表明郑州市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年薪x元聘周某某为该公司建造师,而贾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某实际收入即为x元。因此,贾某某提出的周某某年薪收入为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判决亦无不当。由于贾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有关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并非正规医药费票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贾某某未能对其修理费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贾某某后续营养费用等项目评估意见书中,对休息时间的评估意见为休息3-6个月。虽然由于贾某某提供的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未能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能够佐证贾某某在2009年11月份前后仍在治疗伤病。因此,综合全案,贾某某因伤休息的误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由于贾某某、谢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均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范围的认定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971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鉴定费1200元,由贾某某负担1121元,谢某某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贾某某负担48元,谢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某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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