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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9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骏,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涛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我公司将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评论中的部分文字予以选摘,并将选摘的文字融入我公司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我公司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均登载于大众点评网,且我公司选取部分大众点评网商户简介汇编而成《北京餐馆指南》和《上海餐馆指南》二书;因我公司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故我公司对上述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搜狐网的吃喝频道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关于“田源鸡火锅”、“富茂登”等11家餐馆的商户简介,搜狐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该11家餐馆商户简介所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搜狐网主页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汉涛公司仅能证明其系域名x.com的注册所有人,而不能证明其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故汉涛公司不能对大众点评网所登载的各地餐馆商户简介主张任何权利。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即使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亦应是由汉涛公司与向大众点评网上传各地餐馆评论的网友共同享有著作权,汉涛公司无权独自主张著作权。我公司经营的搜狐网的吃喝频道所使用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均来源于网友上传的评论,而非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或《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故我公司不同意汉涛公司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汉涛公司系域名x.com的注册所有人。网址为www.x.com的大众点评网的“关于我们/注册协议”栏目注明:大众点评网(www.x.com)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汉涛公司,用户必须同意下述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大众点评网的正式会员并使用大众点评网提供的各项服务,服务条款的修改权归汉涛公司所有;任何会员在本站所发表的合法言论、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和本站共同所有,本网站有权将会员在站内发表的合法言论、文章及图片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电子杂志、期刊杂志等。大众点评网的“关于我们/版权说明”栏目注明:会员在本站所发表的合法言论、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和本站共同所有;所有上述内容受版权、商标、标签和其他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任何公司、组织或个人未经大众点评网的正式授权许可,不能擅自复制、剪辑和再造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此版权说明的修改及更新权均属于汉涛公司所有等。大众点评网主页以及其他网页下方均注明“x.com,x.沪B2-x”等。

大众点评网载有关于北京、上海等城市餐馆的信息,包括餐馆名称、地址、电话、商户简介、会员点评等。以“海华城韩国料理北洼路店”的商户简介为例,其内容为:“虽然名气‘小了点’,但口味、服务、环境丝毫不差。烤肉‘肉质很好’,器具也‘很独特’,烤出的味道‘很好’。牛排也有特色,‘嫩得不行’。主食茄子炒饭和土豆饼也都‘很地道’。地方‘干净卫生’,价钱也‘不贵’,适合朋友一起大块吃肉,大碗喝酒。”“海华城韩国料理北洼路店”的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系由汉涛公司选摘自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而后汉涛公司将选摘文字融入其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

《北京餐馆指南》和《上海餐馆指南》二书之版权页均注明大众点评网主编和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等,该二书内容均系将大众点评网所登载的关于北京、上海等城市部分餐馆的信息予以选取之后汇编而成。

搜狐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搜狐网之经营者。搜狐网的吃喝频道载有关于北京、上海等城市餐馆的信息,包括餐馆名称、地址、电话、简介、会员评论等。搜狐网吃喝频道所载“海华城韩国料理北洼路店”的简介内容与大众点评网所载该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完全相同;搜狐网吃喝频道所载“老上海城隍庙小吃安苑路店”、“吉野家长安商场店”、“庆丰包子铺府右街店”、“富罗云韩国料理”、“雅里郎韩国料理”的简介内容与《北京餐馆指南》一书所载上述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完全相同;搜狐网吃喝频道所载“田源鸡火锅”的简介内容与《北京餐馆指南》一书所载该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较之后者缺少最后一句话即“建议去尝鲜的朋友‘只要点锅底和鸡就够了’”;搜狐网吃喝频道所载“富茂登”、“味趣川菜馆”、“渝信川菜”的简介内容与《上海餐馆指南》一书所载上述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完全相同;搜狐网吃喝频道所载“多利川菜馆”的简介内容与《上海餐馆指南》一书所载该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最后一句话系“以这样的档次来说,‘价格偏高了’”,而后者最后一句话系“就是‘价格稍微偏高’”。汉涛公司与搜狐公司均认可涉案11家餐馆之商户简介共计约1500字。汉涛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吃喝频道登载关于北京、上海等城市餐馆的涉案信息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汉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1万元的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5000元的上海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搜狐公司称搜狐网吃喝频道所使用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均来源于网友上传的评论,而非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或《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并为此提交其自行打印的载有网友上传评论的搜狐网网页为证,该搜狐网网页所载网友上传评论仅涉及涉案11家餐馆中的8家,且该8家餐馆简介中仅有6家与涉案餐馆简介相同。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有能力控制搜狐网网页所载内容,汉涛公司对该搜狐网网页之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搜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说明该搜狐网网页之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搜狐网网页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大众点评网的“关于我们/注册协议”栏目注明该网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汉涛公司以及服务条款的修改权归汉涛公司所有,且该网站的“关于我们/版权说明”栏目注明版权说明的修改及更新权均属于汉涛公司所有,本院根据该网站所载上述内容,并综合考虑汉涛公司系域名x.com的注册所有人以及大众点评网主页以及其他网页下方均注明“x.com,x.”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之经营者。搜狐公司辩称汉涛公司并非大众点评网经营者,故汉涛公司不能对大众点评网所登载的各地餐馆简介主张任何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餐馆指南》和《上海餐馆指南》二书之版权页均注明大众点评网主编,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该二书内容均系汉涛公司将大众点评网所登载的关于北京、上海等城市部分餐馆的信息予以选取之后汇编而成。

大众点评网以及《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所载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系由汉涛公司选摘自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以“海华城韩国料理北洼路店”的商户简介为例,其中的“小了点”、“肉质很好”、“很独特”、“很好”、“嫩得不行”、“很地道”、“干净卫生”、“不贵”等引号内文字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因并非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且其余涉案10家餐馆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情形亦是如此。汉涛公司从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中选摘出上述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的引号内文字,并将上述引号内文字融入其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并不需要取得相关网友之许可;且汉涛公司对涉案11家餐馆所做之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汉涛公司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辩称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如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汉涛公司亦无权独自主张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的吃喝频道所登载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内容与汉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内容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搜狐公司对此辩称其使用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均来源于网友上传评论,而非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或《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但搜狐公司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其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搜狐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搜狐公司所使用的涉案11家餐馆简介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或《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之事实。搜狐公司未经汉涛公司许可,即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其此举已侵犯了汉涛公司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所享有的著作权。

搜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搜狐网吃喝频道使用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搜狐公司未给予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著作权人汉涛公司合理的尊重,亦未在使用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之时为汉涛公司署名,且搜狐公司之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汉涛公司与搜狐公司之间关系及相关网络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对汉涛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搜狐公司应向汉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汉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搜狐公司对于汉涛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的吃喝频道使用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海华城韩国料理北洼路店”、“老上海城隍庙小吃安苑路店”、“吉野家长安商场店”、“庆丰包子铺府右街店”、“富罗云韩国料理”、“雅里郎韩国料理”、“田源鸡火锅”、“富茂登”、“味趣川菜馆”、“渝信川菜”、“多利川菜馆”等11家餐馆商户简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的吃喝频道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人民陪审员张泽月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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