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金峪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某某诉金峪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57岁。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峪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赵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峪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18时,原告驾驶豫x解放半挂车去通宇公司装货,在掉头时进了金峪公司大门,不慎将门柱刮倒。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交警队因事故出警没人来,保险公司当时就赶到现场照了相,定损1000多元。但是金峪公司将原告驾驶证拿走,并扣留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驾驶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25天给原告带来的损失x元。另外我同意赔偿原告大门损失,但其要求过高。

被告金峪公司辩称:原告撞倒我公司大门属实,也同意赔偿我公司损失,但是却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是其自愿开到公司院内,驾驶证是原告同意留存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外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撞坏大门造成的损失x.09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院门挂倒,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被告大门的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金峪公司当天将原告车辆和驾驶证扣留。现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金峪公司返还车辆及驾驶证,并赔偿车辆被扣留25天的损失x元,金峪公司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公司大门损失x.09元。2010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先予执行裁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驾驶证,被告仍不予返还。后于2010年2月2日,被告金峪公司将原告车辆及驾驶证返还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宛正泰评报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停运期间(25天)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x元-x元之间,日平均损失在400元-900元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取上限或接近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货源不确定、无保证的车辆,日收益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经被告金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华房估鉴字(2010)第X号房地产价格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以2010年1月7日为估价时点,确定金峪公司大门门柱因毁损进行重新修建所需费用为30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撞倒被告公司大门门柱,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理应对被告金峪公司的大门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鉴定大门重新修建费用为3003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金峪公司却扣留原告车辆25天,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为此造成原告停运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扣留原告车辆系原告自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评估,原告车辆停运25天每天损失为400元-900元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取上限或接近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货源不确定、无保证的车辆,日收益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原告虽提供有西峡县恒丰煤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为该公司长期拉煤,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来历不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此证据单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该营运车辆货源稳定。综合本案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600元,25天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大门损失3003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金峪公司承担16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金峪公司承担。反诉费250元,由金峪公司承担200元,王某某承担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金峪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