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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郜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郜某某赔偿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x元,诉讼费由郜某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郜某某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7日,郜某某的工作为产品生产加工,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郜某某在离职期间必须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如有泄露,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郜某某在离职期间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相同和类似工作,否则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1月,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从瑞士伊瓦格进口数控机床,合同约定由瑞士派专人到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其中专业培训指导费用为9800瑞士法朗(折合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指派郜某某独自一人参加瑞士伊瓦格派专人随机床进行的为期七天的技术操作指导培训。随后,由郜某某一人对机床进行操作使用。2006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郜某某仍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7月,郜某某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离开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到其他单位从事同行业工作。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认为郜某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郜某某赔偿技术培训费x元。该院审理后做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郜某某支付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操作培训费x元。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二七(2009)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超出仲裁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郜某某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郜某某仍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郜某某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单位安排单独接受技术培训,并熟练掌握该技术,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培训费用x元,郜某某在离职时应当就此与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协商,郜某某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就擅自离职,致使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工作,给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x元。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郜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其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培训费用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郜某某全部负担。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郜某某对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由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有关保密协议部分的内容是添加上的。且该合同期为2005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7日止。郜某某是在2007年7月离开的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已到期。因此郜某某并非擅自离职,亦没有给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伊瓦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培训费是按照7.6折优惠价计算的。原审法院却判决郜某某支付全额培训费明显错误。郜某某是在2007年7月份离开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而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是在2008年提起诉讼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真实。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行订立合同,但郜某某仍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仍应按照该合同条款执行。郜某某于2007年7月份离开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后,未能遵守保密协议。对此,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是于数月后发现,并及时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瑞士伊瓦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培训费包含在了整个合同价款中,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总价7.6折的优惠价向瑞士伊瓦格公司支付的价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郜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与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在2005年签订合同时签订了一式两份合同。郜某某虽然认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修改现象,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郜某某在2005年所签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而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仍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瑞士伊瓦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培训费包含在了整个合同价款中,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总价7.6折的优惠价向瑞士伊瓦格公司支付的价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郜某某支付全额培训费显属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培训费用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郜某某负担1178元,由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郜某某负担1178元,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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