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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女,44岁。

原告张某乙,男,22岁。

原告张某丙,男,5岁。

法定监护人赵某甲,系张某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公司职工。

被告苏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47岁,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22时40分,原告赵某甲之夫张书超自驾轻骑100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路段x+120M处,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公路右侧被告苏某某所有的王某伦驾驶的鄂x-鄂x挂(临时)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之夫张书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当场报废。张书超死亡原因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所雇司机王某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93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承担30%合计x.12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12元。

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辩称:对死者表示同情,原告诉请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计算过高。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担责。

被告苏某某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死者生前驾车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赔付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计算错误,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保全费我方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我已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另支付死者家属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2时40分,原告赵某甲之夫张书超驾驶轻骑100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路段x+120M处,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公路右侧被告苏某某所有王某伦驾驶的鄂x-鄂x挂(临时)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碰撞,造成张书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书超死亡原因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光临鉴所尸检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为:张书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书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93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承担30%合计x.12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12元。

另查:1、肇事车辆鄂x-鄂x挂(临时)在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x元。

2、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被告苏某某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x元。另被告苏某某支付三原告7000元,约定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死者张书超及其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现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已在西峡县城城区范围。张书超家庭成员为妻子赵某甲,长子张某乙,生于1988年9月12日,次子张某丙,生于2005年9月8日。

本院认为,张书超驾驶摩托车和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伦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另外二被告均同意原告对事故责任由张书超和王某伦按7:3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某伦系被告苏某某雇佣,王某伦承担的责任应有雇主苏某某承担。张书超系与苏某某鄂x-鄂x挂(临时)挂车相撞死亡,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苏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张书超家庭户口本和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辩称张书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书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现已为县城范围内,已无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未依赖土地,其主要消费与城区居民无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至18周岁,应按13年计算,应为x.44元(9566.99元/年×13年÷2)。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过高,应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x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书超死亡,对原告一家三口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由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责任赔付原告。被告苏某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可由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扣除后转付给被告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x元+x元+x.44元-x元)×30%-x元】。

四、被告永安财险襄樊支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x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2020,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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