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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31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苗名杨某发),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亲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文某某(别名文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的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原被告共有猪价款均等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现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某于2002年10月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现因双方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同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某虽然开始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已于2005年11月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双方婚后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而导致感情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双方都应认真进行自我反省,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去创建文某、和睦、平等、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双方在同居生活已满三年多后才补办结婚证,这充分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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