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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叶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

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四个女儿远嫁他乡,自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随二儿生活,长子叶某某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无故不养母亲,因与叶某亮(被告之弟)签有协议,加之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起诉是叶某亮指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二份证据,1、证人叶xx、叶某x自书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10月4日叶某某父亲去世时,叶某某要求与叶某亮立关于他母亲的赡养协议,当时叶某亮不想签,怕闹气外人笑话就签了,协议内容是:叶某某对他母亲生不养死不葬。2、证人李xx证明:叶某某父亲去世时,叶某某与他弟弟签有对母亲生不养、死不葬的协议,在场人都签字了。

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2002年10月5日与叶某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父亲丧事及母亲养老送终均由叶某亮承担,叶某某请哭,父母的钱财由叶某亮使用互不要任何费用;出庭证人叶xx、叶某x、李xx证明:叶某某和叶某亮签协议是事实,当时也征求他妈的意见,双方都同意,他们兄弟签名后,鉴证人也在上面签名了。其中李干卿是签好协议到场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协议是在叶某亮怕闹气的情形下签订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叶某亮签订的协议没有经原告签字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某生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长子。2002年农历10月4日被告之父病故,次日在叶xx、叶某x主持下,被告叶某某与其弟叶某亮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叶某某和叶某亮父母养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父亲已去世由叶某亮发丧埋葬,一切费用由叶某亮出钱,二、母亲以后由叶某亮养老送终一切费用由叶某亮负担,叶某某请哭,三、父亲一切钱财由叶某亮使用,哥叶某某不得索要,叶某亮不得向叶某某索要任何养老费用,当事人叶某某、叶某亮,经手人叶xx、叶某x、李xx,02.10.5”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随二儿叶某亮生活至今。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年迈生活困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每月领取抚恤金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年迈生活困难,请求被告叶某某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有六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应承担其母亲赡养费应尽的份额。原告路某某的抚恤金由本人管理使用。被告叶某某以与叶某亮签有赡养母亲协议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路某某赡养费133元(按9567元/年÷12月×计算);

二、上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邱洪金

审判员郭秀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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