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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0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标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标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从江县三中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标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从江县X乡建华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标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的母亲。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被告人吴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戊在2005年11月8日上午与其妻吴某辛、儿子吴某辉一起从家(高增乡X村)来到从江后,被告人吴某戊便到油库坡的砖厂去打工,其妻带儿子回家,被告人吴某戊因怀疑其妻有外遇,到下午3点钟左右便走路回家,到家已是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吴某戊没有回房间,而是将其家一楼的一扇侧门打开后,便隐藏在自家禾仓下面对其妻进行监视,到当晚11点钟左右,被害人吴某标到被告人吴某戊家一楼门外敲门,被告人吴某戊之妻吴某辛听到敲门声后,便从其家二楼下楼来开门给被害人吴某标,被害人吴某标进门后,先是对吴某辛进行搂抱,后两人脱裤子,准备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某戊看到这一切后,先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向吴某标砸去,但打不中,接着又从草堆上拿得一把镰刀冲向被害人吴某标,用镰刀背打吴某标的肩膀,被吴某标用手挡开,后被告人吴某戊用镰刀将被害人吴某标的左胸腹部割通,致被害人吴某标肋骨骨折,胃、胰、脾等被刀割伤,被害人吴某标被送到从江县民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1日凌晨3时25分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吴某标生前系被锐器割伤左胸腹部致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吴某己的电话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拍摄的照片;证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杨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吴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被害人吴某标到被告人家去找被告人的妻子借折禾刀,被告人吴某戊误认为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用镰刀故意砍伤吴某标致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戊赔偿医疗费8799.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200元、丧葬费4000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4466元、死亡补偿费x元及精神抚慰费x元,共计x.90元。

被告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以被害人吴某标因破坏其家庭而引发本案为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戊与其妻吴某辛、儿子吴某辉一起从家来到从江后,被告人吴某戊到油库坡的砖厂去打工,其妻带儿子回家。被告人吴某戊因怀疑其妻有外遇,到下午5点钟左右便由从江走路回家,到家时已是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吴某戊没有直接回房间,而是隐藏在自家外面,对其妻进行监视,到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戊挑开顶门木板从大门进入房屋一楼,拴好大门后,又从侧门出来到自家禾仓边隐藏,10时许,被告人吴某戊拾取三个石头从侧门进入一楼到牛圈边阴暗处监视,到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戊之妻吴某辛听到敲门声后,便从楼上下来开门见是被害人吴某标,被害人吴某标进门后,先是对吴某辛进行搂抱,后两人准备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某戊看到这一切后,先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向吴某标砸去,但打不中,接着又从草堆上拿得一把镰刀冲向被害人吴某标,用镰刀背打中吴某标的肩膀,被吴某标拍开后,被告人吴某戊用镰刀将被害人吴某标的左胸腹部割通,致被害人吴某标左前第8-12根肋骨全部断离,胃、胰、脾等器官被刀割伤,被害人吴某标于当晚被送到从江县民族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1月11日凌晨3时25分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吴某标生前系被锐器割伤左胸腹部致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被害人吴某标死亡时尚有父亲吴某甲64周岁、女儿吴某丙14周岁、儿子吴某丁1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生育有五个子女,除吴某标已死亡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相互佐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带血的镰刀一把,并予以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被害人吴某标受伤倒在被告人吴某戊家楼脚的柴堆边,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吴某标受伤倒在自家楼脚的柴堆边,并听其儿子即被告人吴某戊说是被告人用镰刀砍的;6、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戊伤害被害人吴某标的经过,同时证实她与被害人曾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7、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叫醒其到一楼看到被害人吴某标受伤倒在被告人吴某戊家楼脚的柴堆边,并同时证实留在现场的作案凶器是其经常放在自家楼脚的镰刀(注:吴某壬家与吴某戊家系共一栋木房两人各住一边);8、证人杨某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团)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其丈夫即被害人吴某标受伤倒在被告人吴某戊家楼脚的柴堆边,同时证实曾听本村传言其丈夫与被告人吴某戊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戊;10、从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标所受伤部位、死亡原因及被何凶器致伤的鉴定结论;11、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及辩解,供认了其伤害吴某标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戊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四原告人出生日期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三张,证实被害人吴某标在从江县民族医院抢救期间,交纳住院费共计6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戊对四原告人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医院的结算票据辩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害人吴某标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吴某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造成因抢救被害人产生的医疗费6900元、丧葬费4000元、护理费90元、赡养费4148.32元、抚养费6741元,共计x。32元。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由被告人吴某戊酌情赔偿。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因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费,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抚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x元(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俊崇

审判员黄学先

审判员潘永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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