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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霞诉庙塘村X组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姚某霞、崔某   法官:   文号:(2005)狮民一初字第136号

安徽省铜陵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姚某霞,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本区X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黄国志,本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湖镇X组(以下简称庙塘村X组)。

负责人崔某,庙塘村X组长。

原告姚某霞诉被告庙塘村X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志,被告庙塘村X组长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霞诉称,原告原系庙塘村X村民,1998年原告因求学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仍然居住在被告处。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人口4940元的金额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只分配给原告1500元,剥夺了原告获得其他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34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被告庙塘村X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3、合肥经济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4、栖凤居委会证明两份;5、证人姚某松、姚某才、陈建香证人证言一份;6、铜陵电大学生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庙塘村X组辩称,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只向原告发放了1500元征地补偿费,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就读的铜陵电大是成人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庙塘村X村民。1998年9月,原告因考上合肥经济学校而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2001年原告毕业,将户口落户于本区X镇派出所(栖凤居委会),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生活。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征地补偿费按本村X组的人口每人494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只向原告发放了1500元征地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全额获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00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征地补偿费。

另查明,原告毕业后学校未分配工作,且原告在栖凤居委会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求学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其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处)生活,因此,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集体土地所有者之一。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庙塘村X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同等权利。鉴于庙塘村X组已将公有地的征地补偿费以每人口494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而原告已获得了1500元的征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费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庙塘村X组支付原告姚某霞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48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48元,由被告庙塘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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