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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黄某乙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事初字第003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24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费旭燕,海南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0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6岁,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职员,住所(略)-4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64岁,渔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黄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2003年1月13日,该院做出民事裁定,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于同年2月1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旭燕,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6月20日下午五、六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琼临字x船上捕鱼时,因连续工作五昼夜过度疲劳,导致右臂不慎被起网机绞住夹断,造成残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23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赡养费511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430元、调查费400元、安装医疗假肢费x元。虽然上述请求共计x元,但因起诉时仅就x.8的诉讼标的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照事实的法律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x.8元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2、病历,3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王某坚、陈开能的笔录,4、残疾证,5、海南海上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6、海南省公安厅效能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X号"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效能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被告辩称,这起人身损害事故是原告王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而非起网机设备事故所致,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已为这起事故支付医疗费x元,补偿金x元、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路费等3700元,不应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2、黄某业、黄某新、王某、王某关于2000年6月20日流水的作业情况、时间的证言,3、黄某业、黄某新、王某、林吉欢关于王某甲曾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言,4、被告方先后支付王某甲工资、医药费、伙食费的单方记录,5、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6、黄某乙的身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好,于1978年12月生,2000年6月20日,受黄某乙雇佣在其所有的琼临高x船上工作,下午17时30分左右,王某甲在操作起网机时,右手被起网机绞住。21日0500时王某甲被送到三亚市农垦医院后被截去右臂,24日,因伤口感染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9月1日康复出院。王某甲于2001年6月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构改革为由逾期不作答复,王某甲于2002年3月1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王某甲又向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22日被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江,为琼临高x船舶所有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把黄某乙写成黄某军系笔误,原告在庭审时进行明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另据原告提交的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X号《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效能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00年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标准年人均为318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本省人均生活费标准农民1年为257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坚、陈开能当庭提供的证言,王某甲的户口簿、黄某乙的身份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海南省公安厅效能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X号《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效能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受被告黄某乙雇佣,在被告所有的琼临高x船上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王某甲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额及项目,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号文件<关于2000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据实认定。被告辩称王某甲受伤是在船上工作时造成的,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因目前我国对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款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定残时间为8月14日,王某甲应得的误工费为532元(3189÷12×2);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而原告是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提出的,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状况和尚有部分劳动能力,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2575×20年×60%);原告认为应按每年8000元的固定收入来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赡养费511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和安装医疗假肢费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包含有精神损失赔偿的内容。原告另外提出的x元精神赔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误工费5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办案中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原告承担2829元,被告承担1196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退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明岗

二ОО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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