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朱某,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西湖镇X组农民,住本区X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敏,本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湖镇X组(以下简称庙塘村X组)。
负责人崔某,庙塘村X组长。
原告朱某诉被告庙塘村X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庙塘村X组长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庙塘村X村民,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人口4940元的金额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只分配给原告2470元,剥夺了原告获得其他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247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庙塘村X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
被告庙塘村X组辩称,原告户口虽在被告村X组,但原告在其娘家已承包了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庙塘村X组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庙塘村X村民。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征地补偿费按本村X组的人口每人494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是“新嫁”媳妇为由,只向原告发放了2470元征地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全额获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00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集体土地所有者之一。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庙塘村X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同等权利。鉴于庙塘村X组已将公有地的征地补偿费以每人口494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而原告已获得了2470元的征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费2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娘家已承包土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庙塘村X组支付原告朱某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8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8元,由被告庙塘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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