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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24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商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

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友谊饭店迎宾楼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叶剑飞、高某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纪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晨、吴某,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及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委托代理人叶剑飞、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纪军、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是成都商报社的一名知名记者,在四川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一名勤于笔耕的女作家,原告发表了很多有影响的文某、小说等著作。2004年4月,原告创作了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全文24章,19万字。2005年1月,该小说由北京知识出版社出版。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自己同意,在《信息时空报》上刊载了自己的小说《最后一页》,并已经连载了19期,10余万字。在原告的制止下,被告停止刊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其报纸的相应版面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并负担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是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证明原告是该小说作者;证据2是2005年11月16日出版的《信息时空报》一份,证明该报纸刊载了原告小说,构成侵权;证据3是律师费、诉讼费和邮寄费等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据4是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辩称,刊载原告小说属实,但原告仅出示了刊登其作品第19部分的报纸,不能推断刊登了其作品前18部分。小说是由两个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承诺如有版权纠纷由他们承担责任。甘肃信息时空报社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信息时空报》为周刊,发行范围在兰州市,原告索要x元的赔偿超出实际情况,且诉请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往返成都与兰州的差旅费用和误工费及出租车费,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是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与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信息时空报》刊登的原告小说由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供并保证版权;证据2是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与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信息时空报》刊登的原告小说由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提供并保证版权;证据3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为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其仅保证向报社提供正规出版社的图书,供其选择连载,对版权不负责任,且已经连载的原告作品并非第三人提供,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x元没有依据,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共5000元,在这5000元中3000元律师代理费用为扩大损失,赔偿无据。

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认可其与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并非恶意侵犯原告著作权,在与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合作刊载《最后一页》一书之前,第三人曾积极联系作者和出版社,以求取得合法授权。在接到出版社的《授权报纸连载声明》后,第三人自认为已获得了合法授权,才开始与被告合作连载《最后一页》一书。第三人无意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此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某缺乏依据,应该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某作品报酬规定》计算报酬标准,《信息时空报》发行范围仅为兰州市,是发行量不过数千份的周报,《最后一页》发行量也只有x册,《信息时空报》也没有将全书连载完,因此侵权程度是较轻的,第三人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除认可与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外,提交一份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市场营销部盖章的《授权报纸连载声明》,证明连载原告小说经过出版社授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李某某(网名冷香暗渡)创作完成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全文24章,19万字。2005年1月,该小说由北京知识出版社出版,共发行2万册。

2005年3月17日,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下属广场书城(该书城已申请注销)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信息时空报》开辟“图书连载”专栏,连载图书由甲方提供,有关连载图书的版权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连载图书”的版面刊登有关“广场书城”标示的图字等内容。2005年9月19日,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制作由甲方独家冠名的“连载版面”并由乙方选择刊载的图书,甲方为乙方提供“连载”版面的图书及相应版权;乙方在每期“连载”版面中显示甲方诸如纸中城邦公司标志、纸中城邦协办、纸中城邦具体详细地址、电话及相关联系方法等冠名内容。

从2005年7月6日开始,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信息时空报》上分期连载原告创作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并配有该书封面图,载明作者为冷香暗渡。前期连载的版面左上角文某说明“本书由广场书城提供”并注明广场书城的地址和网址等内容;后期连载的版面说明“本书由甘肃纸中城邦图书广场提供”,版面正中写有纸中城邦图书广场大字,且注明地址及电话等内容。《信息时空报》上连载的原告小说《最后一页》,未经原告同意。到2005年11月16日,该报已经连载19期,计10余万字,在原告的制止下,被告停止刊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调查费500元及成都往返兰州飞机票、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甘肃日报报业集团是松散的组织,没有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报为企业法人,主营《信息时空报》的编辑、出版、发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申请,本院追加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和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知识出版社出版,署名李某某(网名冷香暗渡)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下属广场书城与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信息时空报》报纸、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侵权后果的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是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一书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及获取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甘肃日报报业集团是松散的组织,没有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以甘肃日报报业集团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属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未经著作权人李某某同意,也未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图书,擅自复制连载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一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发行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合作,在《信息时空报》上开辟图书连载专栏,提供连载图书并保证版权,两位第三人在未取得李某某授权情况下,为《信息时空报》提供李某某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以供连载,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其他费用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并负担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8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因侵权连载原告图书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考虑被告及第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项赔偿额度以x元为宜。原告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有关住宿费、机票和车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和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赔偿9400元;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各赔偿7050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政专递资费3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负担820元;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川

代理审判员陈新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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