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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董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中民初字第005号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武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又名伯某,男,生于1960年5月,满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大专文化,现系凉州区电力局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京安,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曾用名董某,网名x、祁连剑客、兰州剑客等,男,生于1962年9月,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甘肃省乡镇企业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董某诉白某名誉权侵权纠纷和白某反诉董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郭京安及被告董某出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告白某1991年7月撰写成《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的艺术设计师及造型新探》的论文手稿。1992年9月在丝绸之路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白某发表了《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的艺术设计师及造型新探》的论文,属独立创作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此次会上,董某亦发表了《系统论揭开武威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设计师的破译》一文,该论文是董某在使用双方合用结论的基础上独立创作之作品。之后被告董某制作张江外号“金马张”简封宣传出售,并根据“飞马奔雀”、“张江设计”之说改编电视剧本《飞马奔雀》进行宣传拍卖,同时在互联网多个网页上张贴发表与原告所著论文内容相似的文章。1991年10月以来,被告董某以新闻报道人身份及化名多某报道宣传其“破译了‘马踏龙雀’艺术瑰宝的设计者的千古之谜”。该论文的报道中,均未提及对原告论文的引用。1994年7月15日,原告针对被告改编的十集电视剧本《飞马奔雀》,发出《凉州太白某第一号著作权声明》,遣责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论文要点和题目改编剧本。被告董某认为白某发表的声明其内容对自己的名誉权构成侵害,遂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讼。原告白某认为被告持与原告论文相同的论点发表文章、改写剧本,其内容有抄袭、剽窃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亦提起反诉。案件审理中,董某对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当庭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白某自愿申请撤销诉讼;

2、白某撰写的《中国图形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艺术造型与易学初探》两篇论文系独立创作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3、董某撰写的《系统论揭开武威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设计师的破译》涉及“飞马奔雀”、“张江设计”之说的论点,系双方合用的结论,自此以后发表文章时须特别注明;

4、董某自1992年以来在新闻媒体、网络网站发表文章有损白某名誉表示歉意,由董某执笔撰写《声明》,按照“相互谅解,共同发展”的原则,并保证自协议生效后不再发表伤害原告白某的文章及言词,该《声明》文稿经法院审定后,三日内在网络上发表;

5、自此以后,对出土文物“铜奔马”探讨合用研究,共同发挥各自优势,和谐共处,各自发表的文章不得相互抄袭;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所交纳的诉讼费共计425元,各自承担一半,即212。50元。

审判长毛晓明

审判员郭成斌

审判员张超

二00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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