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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武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某某诉马某、武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马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武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治国,西峡县寨根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敏,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13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鄂x轿车沿老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寨根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武某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武某某被送往医某治疗,原告王某某的伤某医某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某颅内血肿、外伤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3、左胫腓骨骨折。2009年4月30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鄂x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要求:1、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伤某等损失2万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武某某各按50%比例赔付。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家境不富裕,负担较重,且家居深山,无力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我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适当的赔偿。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后续治疗费有意见。事故按50%划责任不妥,武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武某某无证驾驶,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1万元,应扣减,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3时40分,马某驾驶鄂x轿车沿老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寨根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西峡县协和医某和寨根卫生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某某x.64元。王某某的伤2009年11月3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脑损伤某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下肢损伤某左膝关节、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2009年12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颅骨修补术,内固定解除后期医某某用约需x元。为此,王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马某驾驶的鄂x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有姊妹8人,现有母亲健在,其母生于1934年9月,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被告马某已付给原告王某某1.9万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给王某某1万元医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马某、天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经调解,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达调解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61元,本院照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天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某某1万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320元、伤某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1万元医某某,天平保险公司应再付给原告x元。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院照准(已另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某驾驶轿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马某与被告武某某责任划分以5:5为宜。被告马某认为对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后续治疗费有意见,事故责任应由武某某负责的意见,因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剩余原告的医某某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为凭,被告马某虽有异议,但无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事故责任书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被告马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医某某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64元,应由被告武某某、马某按5:5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马某与武某某应各赔付原告人民币x.82元。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扣减后,被告马某再付给原告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武某某各自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82元。扣除被告马某已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之后,被告马某应再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82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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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804元,被告武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马某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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