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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泽民初字第34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村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晖、牛某某,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民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原告又以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于2006年2月14日提出变更被告为该该配货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送生铁至山东省昌邑市。当天下午,被告的妻子带着两辆汽车到原告处装货,车号为黑x和黑x的车分别装生铁26.86吨和26。88吨。次日下午,山东的收货方来电告知仅收到黑x号车的货,另一辆车则未到。经原、被告双方多方查找均无结果,被告即到泽州县公安局报了案,现仍未破获。因被告方未按约将货物送到目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5年10月20日上午,一个叫张明远的司机到被告处称有两辆车要配货,因原、被告以前有过一两次往来,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问其有无货物要运送,原告称有生铁要送到山东省昌邑市,并告诉被告每吨铁含出境价运费是170元。被告将运费及中介费告诉了司机张明远,在一翻讨价还价之后,张明远同意了170元/吨的运价并支付了两辆车的中介费200元。被告要求两个司机各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张明远称他和另一个司机是一起的,签一份就行。被告即在一份山西省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上填写了货主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货物名称、运价、发货地、卸货地、司机张明远的姓名、驻址、身份证号、电话、车属单位、车牌号、车型等内容,并按另一自称名叫王某利的司机的口述在协议书右上角加注了该司机的手机号及座机号,之后被告即将该一式三联(一联中介方、二联货主、三联车主)的协议书留下第一联,剩余两联给了张明远,并让自己的妻子带路将两车送到原告处后即返回。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称有一车货未送到,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交情即与原告努力查找,在无结果的情况下又应原告请求到泽州县公安局报了案。因被告只是个中介方,且协议条款中也明确写明,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由货主或司机负责;配货站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宜,货物运出后的一切事宜均由货主、司机双方协商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承运人。因协议上司机姓名等栏都由被告填写,因此此协议相当于派车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虽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但从协议条款即可看出其是中介合同,且协议上货主及司机签章栏都是由货主和司机自己签的名,被告只是个中介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山西省泽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并未在该局注册登记,被告无从事中介服务的资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货物丢失的事实及所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公安机关对被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审查王某利的驾驶证、行车证,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中介人,无需审查车主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称重单。证明车号为黑x的车装货26。88吨,车号为黑x的车装货26。86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装货时自己并不在场,哪辆车装了多少货自己不清楚。因称重单记载的数据与证据1中备注栏内装车当时所填装货数量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只是个中介人,因协议书右侧写着:“一联中介方”。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中介人只需提供信息,而不需审查司机的身份等情况,但被告却对司机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登记,故被告不是中介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5年10月20日以前,原、被告双方即有过一两次业务往来,10月20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有两辆东北车要配货,问原告是否有货要送。原告称有生铁要送到山东省昌邑市,并按惯例告诉被告每吨铁含出境价运费是170元。在被告和司机谈妥运费后,被告的妻子将两辆车带到原告处后即返回。原告给车号为黑x和黑x的车分别装生铁26.86吨和26。88吨后,在一司机拿的由被告填写的两联山西省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中的备注栏内填上每辆车所装货物净重,并在货主签章一栏填上自己的名字,留下一联,剩余一联给了司机。此前,被告已将该协议书中的货主姓名、驻址、联系电话、货物名称、运价、发货地、卸货地、司机张明远的姓名、驻址、身份证号、电话、车属单位、车牌号、车型等栏都进行了填写,并将另一司机王某利的手机号及座机号标注在协议书右上角,由王某利在司机签章一栏签了名,被告在配货中心一栏盖上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的业务专用章。然后被告留下第一联,二、三联交给了司机。两辆车在装车过磅后即出发了。第二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黑x号车将货物送达目的地,黑x号车则未到。原、被告即多方查找均无结果。2005年10月2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按原告所说的每吨生铁价值2000元,丢失货物共计款x元写了报案材料,作了笔录。该案至今未破获。

另查明,原、被告及司机所签的山西省晋城市讯达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的协议条款为:一、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物手续不全或隐瞒货物名称及吨位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负责。(货主、无人)押车;货物丢失由(货主、司机)负责,沿途生活费双方共同协商。二、运输途中,司机要确保货物安全无损(防雨淋、防丢失)按时到达卸货地点。因司机手续不全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由司机负责。三、配货站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宜,货物运出后的一切事宜均由货主、司机双方协商处理。如有争议之事,配货站起调解中证人的作用(不负责赔偿),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三方均认定无疑,按条款执行,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货物到达目的地的,协议自然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司机所签的协议是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该协议书虽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但从协议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被告仅仅是在车主及货主之间起沟通、联系作用,其将原告的话传给司机,再将司机的意见反馈给原告,直至原告与司机的意见一致为止,因此其仅仅是一个中介人,即居间人,而非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未按约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而造成的情形下,被告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造成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的违约,因此原告应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至于原告所诉被告未审查王某利的驾驶证、行车证且无从事中介服务的资质一事,因其不属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并未规定个人不能作为居间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璇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闫凯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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