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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萍)。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女孩李某冉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以300元计算,直到18周岁为止)。3、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西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子归原告所有(价值14万元)。4、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长江办事处张魏砦鸿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1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召、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不够,相互之间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甚至打架,以致公安机关出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位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西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鸿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原、被告在原告的父亲处有债务x元,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西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张魏砦南三街工业园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即原被告所称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鸿雁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不信任,又未能及时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以致动手打架,双方之间矛盾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该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李某冉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对所有权不予分割,但是将按照实际需要对使用权进行确定。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某冉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冉十八周岁止。三、位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西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由原告杨某某居住;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张魏砦南三街工业园X号院X号楼Xl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李某某居住。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李某冉应由上诉人抚养。原审认定郑州市X路办事处张魏砦西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张魏砦南三街工业园X号院X号楼X号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事实上,是村里分的房屋,其中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张魏砦南三街工业园X号院X号楼X号房是村里2002年分给上诉人父亲的,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向父亲李某兰借款x元,向包怀玉借款x元,为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从来没有关心过女儿,上诉人还在电视上征婚。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张魏砦南三街工业园X号院X号楼X号房不是分给上诉人的父亲,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同意离婚。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6月李某某购房居住,户主为李某兰。第二份证明用以证明不存在李某某打杨某某的行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对第一份证明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明是另外一次出警。上诉人申请李某兰、包怀玉出庭作证。李某兰称孙八砦村七楼的房屋是2002年6月1日由其大儿子出12万元,自己出6万元买的,并提供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并称2004年借给李某某x元用于购房。包怀玉称2008年8月李某某向其借款x元做生意用,至今未还,包怀玉与李某某系舅甥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审判令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称女儿李某冉应随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判决李某冉随杨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孙八砦村七楼房屋是其父亲李某兰2002年6月1日购买,虽提供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李某兰2002年6月1日购买。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6日证明及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房屋2002年购买后一直出租,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令由李某某居住该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称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虽证人李某兰、包怀玉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两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合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李某某主张共同债务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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