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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淮北市煤炭矿建三公司三十三处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淮北矿业集团岱河矿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蔚超,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06/x农用货车沿东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皖x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皖x出租车的原告尹某某受伤。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杜某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皖06/x农用货车的登记车主邹某某,应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其应和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06/x农用货车沿东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皖x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皖x出租车的原告尹某某受伤。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杜某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尹某某自2008年12月3日在淮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药费x.68元。2009年5月25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玖)级伤残。

另查,被告邹某某系皖06/x农用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是其雇用驾驶员,被告李某某系皖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蒋某某是其雇用驾驶员。皖06/x农用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邹某某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尹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6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8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数额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尹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3248.68元(x.68元-x元),由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承担(已赔付原告),两被告已赔付的3248.68元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保险理赔。

二、原告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86.5元,原告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许磊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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