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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7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暨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军,农民,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农民,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爨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爨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并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爨某某、王某甲在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京店做保安员期间,于2006年5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一区河边停车场,持橡胶棍殴打被害人向某丽(女,19岁)并实施抢劫,因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跑。

二、被告人爨某某、王某甲于2006年5月2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环岛西侧100米路边,持橡胶棍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女,16岁),当场抢走被害人“波导”S89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会员卡8张和人民币10元。手机、钱包和会员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爨某某、王某甲于2006年5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北侧小河北岸,持橡胶棍打被害人蔡某某(女,21岁),欲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认出而逃跑。后被告人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某、金某某、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爨某某、王某甲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实施三起抢劫中两起未得逞;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三、在案之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四、在案之橡胶棍一根,发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京店。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系未成年人,抢劫是爨某某提出且以他为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第一起抢劫属于中止,可对其免除处罚;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一致,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王某甲在三起抢劫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北京市朝阳区X村证明可以对王某甲进行帮教,请法庭对王某甲减轻或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爨某某在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京店做保安员期间,于2006年5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一区河边停车场,持橡胶棍殴打被害人向某丽并实施抢劫,因被人发现二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证明,2006年5月17日22时许,其下班经过南湖西园一个小区附近河边停车场时,被人打了脖子一棍,被打得坐在地上。一个人从其手中夺过塑料袋,其看到是两名着保安制服的男子,其中一名较瘦、戴保安帽、手拿棍子;另一名较胖、没带帽子、手里也没有拿东西。较瘦男子翻了塑料袋没有翻到东西,就问其是否带手机了,其回答没有手机并问二人凭什么打人,较胖男子又打了其一巴掌,这时过来一名骑自行车的保安员,问发生了什么事那两名男子说没事就走了。后其和男朋友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陈某某(南湖西园保安班长)证明,2006年5月17日22时许上夜班,走到南湖西园世安家园东北角时迎面走过来两名保安,这两个人见到其就跑,其觉得可疑就追过去,发现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其喊站住,其中一个人说“没事”,其追出十多米远发现一名女子在路边哭,经询问那女子说有两名保安打她,并称那两名保安说该女子偷手机了,其才知道该女子并不认识那两名保安。

3、辨认笔录证明,爨某某指认南湖西园河边停车场就是殴打一女子并实施抢劫的地方。向某某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被抢劫的地点。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5月17日23时43分公安机关接x向某某报在南湖西园被打。

二、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爨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环岛西侧100米路边,爨某某持橡胶棍殴打被害人金某某,二人抢走金某“波导”S89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会员卡8张和人民币10元。手机、钱包和会员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证明,2006年5月20日22时许,其回家走到美术学院环岛西侧约100米处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打了其脖子一下,其回头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手持木棍走到其面前,让其把手机和钱包给他,其问干什么,对方说“甭废话”,于是其将手机和挎包交给了对方。那男子从挎包内翻出钱包,还说“敢报案就弄死你”。另一名男子站在一边没说话,抢完二人就跑了。

2、辨认笔录证明,爨某某、王某甲分别指认中央美术学院环岛西侧100米路边,即望京西园北侧小河马路南岸就是抢劫手机和十元钱的地点。金某某指认出手机和钱包是自己被抢的物品。

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4、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姐)证明,2006年6月初一天,其和两个同事一起找到王某甲,在望京京客隆店东侧的交通银行门口,将MP3等物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将一部用过的灰色直板波导手机给了其,他说是捡来的,自己花钱买的卡,卡号是x。

5、现场图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起赃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孙河乡X村X号王某甲暂住地起获粉红色三折革质带有卡通图案的钱包一个,内有各种会员卡8张。王某甲将抢劫的波导手机交给其姐王某乙使用,后王某乙将手机交到派出所。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5月20日23时30分,金某某报在花家地被抢。

三、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爨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北侧小河北岸,爨某某持橡胶棍打被害人蔡某某,欲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认出而逃跑。后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证明,2006年5月29日20时许,其在望京花园附近,有两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从其前边走过,其认出他们是京客隆的保安,因当时其正在望京京客隆做促销员。一会那两名保安走到其旁边,其中一人用棍子打了其后背一下并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其发现较瘦的保安手中拿着一根黑色的橡胶棍,刚想说话,较胖的保安对其说“怎么是你呀”,其说“你们干吗打我呀”,两名保安显得特别紧张,较瘦的保安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说完二人就走了。

2、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某辨认出爨某某是实施抢劫的人之一,朝阳南湖东园一区北侧小河北岸是其被抢劫的地点。爨某某指认上述地点是对橄榄油促销员实施抢劫的地点。

3、证人田某阳(望京京客隆超市保安队队长)证明,王某甲曾经在望京京客隆店任保安,因王某甲和店内一名自称叫谭海军(即爨某某)的人在来广营抢劫,被抢的人正好是望京京客隆的促销员,促销员告知京客隆保安队后,王某甲被开除,并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将王某甲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18日爨某某到南湖派出所投案,坦白交待了其伙同王某甲先后三次对三名女子实施抢劫的事实;6月20日将王某甲抓获。

5、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爨某某、王某甲的身份,其中王某甲作案时尚未成年。

6、爨某某、王某甲供述的三起抢劫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府。

上列三起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甲所提其系未成年人,抢劫以爨某某为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第一起抢劫属于中止、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以及要求对王某甲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王某甲与爨某某预谋后共同实施抢劫,均系抢劫的实行犯,即共同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共同承担罪责;本案第一、三起抢劫均系在着手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并非自动放弃,故不是中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爨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王某甲先后三次实施抢劫的事实,王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伙同爨某某三次抢劫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条件;一审法院考虑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两次抢劫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王某甲与爨某某身为保安人员,却多次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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