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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琼海市X镇人,住(略),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9岁,汉族,住(略),职工,系上诉人王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万宁市X镇X村委会路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49岁,苗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路X村人,农民,系何某丙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X镇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万宁市X镇X村委会路X村人,农民,住(略)。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丙及何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提起上诉,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人陈辉才(另案处理)与何某戊曾某过矛盾。2006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陈的纠集下,伙同曾某、梁定秀、王某亚(均另案处理)等五人一起在龙滚墟上寻找何某戊等人伺机报复。当晚9时许,曾某某等人在龙滚墟龙发烧烤园附近的何某俊卡拉OK处寻找到何某戊、王某甲、何某丙等人后,便冲上去对他们进行殴打,其中陈辉才、曾某各持一把刀乱砍何某戊、何某丙、王某甲等人,致使他们三人受伤。然后曾某某及同伙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何某丙、何某戊的损伤分别属轻伤、轻微伤。经海南省司法医院重新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原判还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砍伤后,当晚被送往龙滚华侨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2006年7月22日转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病情稳定后,2006年8月9日转回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6年9月12日至27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物理康复治疗,在几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2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已赔偿医疗费6000元。2006年11月14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被砍伤后,当晚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6天后,于2006年9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花去医疗费x.7元、交通费520元,曾某某及同案人已赔偿医疗费等共x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戊被砍伤后,在龙滚华侨医院及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0元,曾某某及其同案人已赔偿医疗费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曾某某在本案中未持刀砍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小,并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及参照2006年度海南省相关统计数字予以赔偿。(l)王某甲的医疗费,按所提供的医疗单据,应认定为x.52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七级伤残之日(2006年11月14日)的前一天共误工112天,王某甲系城镇户口,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124元计算,应为2492.8元;护理费,其住院治疗45天和进行物理康复治疗15天,一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124元计算,应为1335.5元;交通费,按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600元;住宿费,根据实际治疗需要,其物理康复治疗15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补助100元/天计算,应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治疗60天,一人护理,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应为60×2×25=3000元;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应赔偿40%,按2006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124元计算,应为8124×20×40%=x元,以上各项共计x.82元。(2)何某丙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条据,应认定为x.7元;交通费,按其提供的车票,应认定为520元;误工费,其住院4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36天,其是在农村搞渔业养殖,以渔业职工2006年度年平均工资6338元计算,应为6338÷365×136=2361.55元;护理费,一人护理46天,以年平均工资6338元计算,应为6338÷365×46天=798.76元;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x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其伤情,可认定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护理人员一人,住院46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应为46×2×25=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1元。(3)何某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条据,应认定为910元;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丙、何某戊经济损失各x.82元(包括已赔偿6000元)、x.01元(包括已赔偿的x元)和1410元(包括已赔偿的5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增加判赔王某甲因伤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二审判处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x元,并增加判赔其残疾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何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戊被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持刀砍伤后因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

1、王某甲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2492.8元;护理费1335.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2元。

2、何某丙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7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2361.55元;护理费798.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x.01元。

3、何某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910元和营养费500元两项,共计1410元。

案发后,曾某某及同案人已共同向王某甲、何某丙及何某戊分别赔偿6000元、x元和500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并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条据、收款收据及本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文件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也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戊由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分别请求法院增加判赔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和何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两项,由于属二审当事人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在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的情形之下,依法只能另行起诉。因此,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多判赔营养费,也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害人的受伤程度、治疗结果、康复状况及其提供的有关医疗单据、医疗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本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分别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损失,合理合法,且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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