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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夏某,座落永城市X路东段南侧,使用权面积185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3月被告为第三人夏某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告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与二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重叠,同时被告为第三人夏某颁发永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就使该宗土地原规划的五排住宅变成六排,与被告批准的总体平面布置图不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总平面布置图;4、肖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的土地与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重叠,且违反了土地规划。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某土地登记申请书;2、夏某户口簿复印件;3、土地分配方案;4、2004年3月19日永城市X镇X村委会报告;5、夏某地籍调查表;6、夏某土地登记表;7、夏某原拥有的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国用(2004)第x-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2002年平面布置图;3、2002年8月7日李某乙交款收据;4、2003年8月2日夏某交款收据;5、证人杨XX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目的证明2002年永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该块土地商住楼共六排,原告和第三人夏某持有的土地证所载土地均在土地分配方案所列面积之内,第三人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与原告并不重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填写不完整,被告颁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4、6、8无异议,证据3,所记载各户分配位置没有异议,但面积不对,证据5认为,地籍调查表记载的面积与宗地草图不相符。证据6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登记土地面积应为259平方米,而证书面积已超出了土地登记表的面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证已作废。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证不合法。证据2认为没有经过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是颁证的依据。证据3、4及证人杨瑞莲出庭证言认为,杨瑞莲经手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事实,但收据上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真实,因其系本案第三人夏某母亲,故证言不真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提交的证据2、4、8,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性,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永城市X路东段南侧东西长37米,南北长115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使用,2004年演集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宗土地分配给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第三人夏某等五排十八户作为建房使用。2006年5月30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259平方米,后该证因故予以作废,2010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夏某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X号,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59平方米、18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其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形成了重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有永国用(2004)第x号、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可以看出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夏某之后位于第二排(由北向南),2004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被作废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夏某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x-X号,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X号土地证位于第X排,X号土地证位于第X排,由此,第三人夏某拥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与二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重叠,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登记表中显示其申请登记的依据为:(1)(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平面布置图;(4)身份证明,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面布置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1月由时任副市长闫长安签字同意的平面布置图(该平面布置图规划为五排商住楼),第三人夏某提交了2002年1月平面布置图(该平面布置图规划为六排商住楼)。原告认为按照2003年11月的平面布置图,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位于第X排,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对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重叠,第三人夏某认为按照2002年1月平面布置图,第三人拥有的(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位于第二排,而二原告土地使用权在第三排,双方并不重叠,经审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临欧亚路第X排)南北长为14米,与2003年11月平面布置图相吻合,而2002年1月平面布置图临欧亚路第X排南北长仅为12米,因此,可以看出被告颁证依据的是2003年11月份平面布置图,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有分配方案,没有平面布置图,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仅在原地籍调查表说明一栏中书写“经研究此地分割为14×18.5米、10米×18.5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某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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