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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192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7年1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略)-C-2-404。

上诉人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中午,被告曾某某、廖某某与杨金好三人在宁都县城南门“曾某酒家”吃中饭时均喝了酒,后由被告曾某某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廖某某、杨金好,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往北行驶,约16时许,摩托车路经宁都县X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苏河生手拉人力车发生刮擦,使该摩托车碰撞到在人行道上走路的原告饶某秀,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尔后,原告的家人与两被告及杨金好发生争执,继尔发生打架,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止,原告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检查,并经2005年3月15日宁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果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肢骨下支骨折,确定伤倩为轻伤甲级,核定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经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共花去医药费x.10元,其中被告曾某某支付6186元,原告垫付5911.60元,尚欠中医院的医药费1207.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5年8月22日经宁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为第一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并确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事故发生后,宁都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依法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并于2005年8月23日主持原、被告调解,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因被告曾某某不同意调解,原告诉至本要求依法处理。另查,该肇事摩托车是被告廖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曾某某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城市X路上行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且超坐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曾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是在被告廖某某转让给被告曾某某后,由被告曾某某在使用中致伤原告的,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饶某秀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医药费x.10元、护理费4097元(170天×24.10元/天)、营养费元1700元(170元×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0天×2.50元/天×2)、残疾赔偿金3779.82元(629.97元×6个月)、事故处理误工费197.64元(6天×3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饶某秀医药费x.10元、护理费4097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779.82元、事故处理费19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6元,已支付6186元,还应支付x.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廖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宁都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骑的摩托车碰撞到了饶某秀,在一审时饶某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几次均说饶某秀是在人行道上,而上诉人骑的摩托车一直都在机动车道上,而且摩托车撞到大板车就己停稳,根本没有冲上人行道,显然摩托车不可能碰撞到饶某秀,这有现场照片及现场目击证人黄从秧、卢功茂等的证词可证。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饶某某在现场时可以自己直立行走,当日下午在医院时也会自己直坐在床上轻松的穿衣服。由此也可证明,饶某秀当时并没有受到大的伤。怎么可能出现第一腰椎椎体

1/3以上压缩性骨折呢本案的摩托车真正的车主是被上诉人廖某某,而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从未购买过廖某某的摩托车,那份购买摩托车的协议是假的,其目的是因为当时廖某某说怕会影响到廖某某,怕饶某秀的亲属会去闹廖某某,怕组织上会调查廖某某,在廖某某的一再强求下,才出现了该份协议书。摩托车车主是廖某某,车主也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本案事实,导致错误的判诀;请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饶某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在交警所作的陈述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曾某某酒后驾车撞倒答辩人饶某某。上诉人陈述摩托车车主不是上诉人而是廖某某,该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摩托车车主廖某某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和实际控制权,其将车交与饮酒后的上诉人驾驶,自己又乘坐在该摩托车上,廖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出借人廖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廖某某对x.56元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查了当事人曾某某、廖某某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苏河生、卢功茂、黄从秧等。对事故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载搭乘廖某某等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曾某某行驶中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苏河生的手拉人力车刮擦后,在往路边停靠时碰倒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饶某秀。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碰倒被上诉人饶某秀,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肇事摩托车车主的认定问题。在事故处理阶段,上诉人曾某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其陈述摩托车是以500元的价格从廖某某处购买的。并出示了一份售车协议,以证明自己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在诉讼阶段庭审中,上诉人曾某某均对自己为摩托车车主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提出车主应为被上诉人廖某某,并向法庭递交其称对廖某某之妻的录音光盘,因该录音不能直接甄别真伪,且不是针对廖某某本人,不能确认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录音光盘只能作为辅助证据,现上诉人曾某某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曾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实际车主为廖某某,应由廖某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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