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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01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贞,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万源大厦411/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马凯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动飞天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贞、孙某,被告华动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马凯特公司起诉称:原告对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中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于2005年8月发现被告华动飞天公司通过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向公众提供该音乐作品的彩铃下载服务。被告华动飞天公司将该音乐作品用于各种无线增值服务中,并向用户收取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华动飞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华动飞天公司称基于与被告龙乐公司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获得了该作品的合法授权并支付某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手机彩铃下载服务;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其提交的公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而且韩国及中国的相关出版物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华动飞天公司通过与龙乐公司的协议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并支付某相关费用,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该向原告重复付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世现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在涉案出版物中署名,并未经韩国相关部门登记,亦未提交署名的涉案音乐作品曲谱,不符合国际公约及韩国和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标注的版权标记亦表明任世现并非权利人。第二,相关权利转让的公证认证文件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排除“文件调包”的合理怀疑,因此对原告的授权确认书没有经过认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而且,即使原告是被许可人,也无权直接提起诉讼;第三,龙乐公司基于其与康艺星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艺星河公司)的协议,代理康艺星河公司的音乐制品用于电信增值业务,其中包括汤灿演唱的涉案《呼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康艺星河公司对歌曲的版权承担法律责任。且康艺星河公司提供了《呼唤》作品的韩文授权协议,该歌曲也系电视连续剧《大长今》在内地放映时的主题曲并有合法出版物发行。故龙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登记号为2006-5005的韩国公证书公证,2006年6月26日自韩国首尔市购买的《大长今》光盘封页中记载有如下内容:《xⅠ》的作词和作曲为任世现。

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登记号为2006-3714的韩国公证书载明,任世现是包括《xⅠ》在内的17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并于2006年8月与韩国富士太平洋音乐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太平洋公司)签署协议,准许该公司在指定地区行使歌曲的著作权。同时,标注有手写体“申请文件1、权利转让确认书”。该公证书所附2006年8月的《授权确认书》载明:任世现是包括《xⅠ》在内的17首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现已将其财产权在该授权地区内转让给富士太平洋公司。富士太平洋公司作为相关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人,任世现作为词曲原著作权人,授权希马凯特公司独占性地使用附件中所列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翻译权、改编权、表演权等一切著作权财产权利,并有权将上述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许可给互联网和无线增值服务提供商使用;授权使用的方式为:通过有线、无线等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授权使用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6年1月,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对网址为“http://www.x.com”的网站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在相关网页“铃音搜索”或“彩铃查询”中按歌名搜索“大长今”,并对相关搜索结果中的铃音进行试听和录音。根据上述16份公证书记载,分别对黑龙江省、江苏省、青海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浙江省、西藏自治区、安徽省、福建省、重庆市、湖北省、贵州省、吉林省等15个省份提供《大长今》彩铃下载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相关网页载明的由华动飞天公司作为提供商的相关定购次数和价格,统计得出收入为x元。其中涉及歌手汤灿演唱版本的收入为x元,涉及陈慧琳演唱版本的收入为x元,涉及超级女声演唱版本的收入为5619元。

上述网页涉及的铃音名称或歌名包括《大长今》、《大长今(开篇版)》、《a8大长今》、《大长今(超女版)》、《大长今(完美珍藏版)》、《大长今(A8珍藏版)》、《希望(大长今深情版)》、《希望(大长今2006深情版)》、《希望(大长今主题曲)》、《〈大长今〉主题曲呼唤》、《呼唤(大长今主题曲)》、《呼唤(大长今主题曲k歌版)》、《呼唤(大长今主题曲高潮版)》、《呼唤(大长今主题曲开篇版)》、《呼唤(大长今主题曲经典版)》等。希马凯特公司主张上述彩铃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xⅠ》的乐曲部分,歌词部分虽并非对韩文歌词的翻译,但破坏了该音乐作品的完整性。华动飞天公司认可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乐曲部分,但主张已经自龙乐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龙乐公司主张其仅授权华动飞天公司使用汤灿版《呼唤》,并不涉及陈慧琳版《希望》及超级女声版《大长今》,其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9月5日,龙乐公司与康艺星河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龙乐公司享有康艺星河公司所属的全部影音资料在网络、通信行业设备服务及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开发运营授权。龙乐公司通过康艺星河公司授权的作品所产生的收益,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所附《版权所属登记表》中包括《呼唤》。

2005年9月19日,龙乐公司与华动飞天公司签订《彩铃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龙乐公司为文化唱片类公司,拥有所属及所代理的唱片公司歌手的音乐作品版权。华动飞天公司是提供无线增值服务、互联网应用服务及手机内置服务的公司。龙乐公司授权华动飞天公司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信运营商的彩铃或称炫铃,或称悦铃(即:个性化回铃音)业务中,使用由龙乐公司所属及所代理唱片公司歌手的音乐作品版权的全部音乐。授权曲目包括附件所列“个性化回铃音业务合作曲目列表”或在龙乐彩铃数据库中的全部曲目。华动飞天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某乐作品使用费,即在扣除运营商应得费用之后,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实际结算收入。2005年9月22日,龙乐公司出具授权文件,授权华动飞天公司使用龙乐公司的作品中汤灿演唱的《呼唤》(大长今主题曲),应用于中国移动的彩铃业务。

2006年3月13日,龙乐公司向华动飞天公司出具《关于汤灿演唱歌曲〈呼唤〉的版权说明》。该说明载明,希马凯特公司所发律师函涉及的韩国电视剧《大长今》主题曲的版权问题,系针对目前中国大陆地区传播的所有《大长今》主题曲的改编版本,汤灿演唱的《呼唤》只是其中各版本之一。该公司授权各SP使用的歌曲《呼唤》是由汤灿所在的康艺星河公司授权该公司代理使用的,该授权合法有效。经与康艺星河公司核实,康艺星河公司与该曲韩国版权人签有协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华动飞天公司与龙乐公司均对希马凯特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华动飞天公司提交了其购买的《大长今》光盘一张,该光盘及盘封上均标注有“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等字样。在该光盘彩封第8页《xⅠ》的相关版权信息中,除缺少一位演唱者的姓名外,其余署名内容与希马凯特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光盘韩文署名相同,包括“作词、作曲:任世现”的内容。

龙乐公司亦对希马凯特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非任世现,并提交了康艺星河公司向其提供的合同书传真件。该合同书系韩国MBC影视、《大长今》作曲家x作为甲方与乙方康艺星河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署的,合同标的物为MBC影视《大长今》主题曲《x》Ⅰ,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该主题曲。龙乐公司未能提交该合同书的原件,希马凯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乐公司还提交了其购买的汤灿《呼唤》光盘,该光盘由康艺星河公司出品,其中彩封中将歌曲《呼唤》标注为“韩剧《大长今》内地版主题曲”,该歌曲的署名为“词:李某君曲:x”。

另查,希马凯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x元,翻译费500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授权确认书》、《大长今》光盘、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彩铃下载次数和价格的公证书和统计表、《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及授权书、龙乐公司的相关说明材料、龙乐公司与康艺星河公司的协议、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大长今》光盘、康艺星河公司出品的《呼唤》光盘、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是否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xⅠ》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龙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是否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xⅠ》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人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国和韩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韩国公民任世现创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任世现及该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富士太平洋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专有使用权授予本案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因此原告希马凯特公司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虽然被告龙乐公司对涉及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还对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根据韩国《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作品的相关署名、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音乐作品的相关署名,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盖骑缝章的有关权利转让的公证、认证文件,本院确认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受让取得了相关专有使用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盘封上的相关署名情况,仅仅反映了对光盘中所有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归属情况,并非对其中所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且该光盘彩封中对涉案音乐作品词曲权利人的署名亦为任世现;虽然被告龙乐公司提交的由康艺星河公司出品的《呼唤》出版物中标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x,但康艺星河公司自韩国MBC及相关作者处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并无原件亦未经公证、认证。因此,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反驳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事实,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提出即使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鉴于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其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龙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就涉案音乐作品提供了手机彩铃下载服务,但主张其已就此取得被告龙乐公司的授权。现被告龙乐公司主张其权利来源于案外人康艺星河公司,而康艺星河公司基于与韩国MBC影视及相关作者的合同取得了授权,因此龙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龙乐公司仅提交了该合同传真件,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该合同亦未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而且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人身份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权利人身份不符,因此被告龙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龙乐公司与华动飞天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被告龙乐公司授权华动飞天公司使用汤灿演唱的《呼唤》提供手机彩铃下载服务,而该彩铃乐曲与涉案音乐作品《xⅠ》的乐曲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的许可,在涉案中国移动相关网站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乐曲提供彩铃下载服务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了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还使用陈慧琳演唱的《希望》、超级女声演唱的《大长今》提供手机彩铃下载服务,而该彩铃乐曲与涉案音乐作品《xⅠ》的乐曲相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该乐曲取得了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华动飞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了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龙乐公司与华动飞天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希马凯特公司还主张涉案彩铃中文歌词部分虽非对韩文歌词的翻译,但其中的中文歌词破坏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两被告亦应就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的授权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著作权人身权利,因此其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希马凯特公司主张被告华动飞天公司、龙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涉案彩铃定购数量和价格、相关成本支出等所确定的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xⅠ》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六千元;

三、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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