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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某、焦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7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内,趁被害人邵某(男,60岁,福建省人)不备之机,窃取邵某放在正在修理的汽车内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先后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系从犯,能够揭发同案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24日10时许,驾驶银灰色宝来牌轿车来到本区慧忠北里交通银行处寻找盗窃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邵某(男,60岁,福建省人)从该银行取款出来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指使同案被告人焦某把携带的空心钉放在邵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的轮胎下,在邵某驶该车行进当中碾轧上空心钉致使轮胎漏汽,故邵某车开到本区慧忠北里X楼“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内进行修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等人趁此之机,将邵某放在正在修理的汽车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先后被查获归案。所窃钱款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陈某,2006年2月24日9点30分许,其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来到本区慧忠北里交通银行取了24万人民币。当驾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车的轮胎漏汽,故将车开到本区慧忠北里X楼“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内进行修补。邵某所取钱款放在正在维修车的驾驶坐前面的地板上。后发现1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现金和钱包(内有人民币8千元)的黑色手提包及和包放在一起的人民币4万元被盗。邵某证实从银行出来时,因前面有车,后面也有车,这时见一个男青年上了后面的车并把车挪开,在邵某头后开车走时,听见左后轮胎有放气的声音。

2、证人徐保和、秦立原(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工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4日9点10分左右,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来了,左后轮胎被扎要补胎。9点40分,奥迪车主称被盗。俩位证人还证实,9点30分,一辆1.8型银色宝来车也来了,该车车主称要做保养、补漆、换轮胎,并问轮胎的价格。当徐刚要去库房查价格时,宝来车主接了一个电话,并说有急事先不修了,开车走了。秦证实,黑色奥迪轿车到后10分钟,宝来车来过,在红色富康车东侧停了约10分钟就走了。同时还证实看见俩名男子在红色富康车旁站了几分钟。并记得俩名男子年龄约30岁,其中一个肤色较黑。

3、证人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4日10时左右,看见从院内跑出一名男子,不一会又跑出俩名男子(这三个人没见过)出门后向南跑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平时董某某与李雪、老有(王某某)、焦某在一起。这几个人外出的间不固定,有时早,有时晚。

5、抓获经过,2006年2月24日11时许,事主邵某报称,在本区慧忠北里X楼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修理厂大厅内,放在车内的14.8万元人民币被盗。后经工作于2006年4月5日、8日分别将涉嫌盗窃的董某某、王某某、焦某抓获归案。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2月24日9时许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与老有(王某某)、李磊在自己的暂住地,老有给焦某打电话叫焦某楼。四人汇合后,由焦某车到了大屯慧中北里一交通银行门前。老有让董某某到银行里找个行窃目标。后董某见一个50至60岁的老头,出来后看见老有、焦某围着一辆黑色奥迪车转。一会黑色奥迪车上路走了30米左右车胎就没气了。老头下车看了一下又回到车上,把车开进了长城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修理厂,随后董某某也开着宝来车进了修理厂,并对该厂的工人说做保养。这时看见老有等三人已离开奥迪车往修理厂外面走的很急,想他们可能得手了,对工人说不做保养了,开车离开了修理厂。20分中左右不知他们三人中谁打的电话让去找他们。见面后看见老有手里拿着1个黑色的手包,说包里有10万元人民币,并说把钱分了。董某不要,因修理厂的老板认识董,后来他们怎么分的钱不清楚。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早上7时许,董某王某某几人叫起来,说今天出去干活,于是四人一起下的楼。到停车场后由焦某开车,董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某、李磊做在后面。董某去亚运村,到了亚运村附近慧中北里一交通银行,董某李磊跟着进银行,就是看谁取钱多。大约过了1小时董某焦某打电话说,一个老头取了20万元人民币,需要配合一下,焦某下车和董某人把空心钉放好,看着老头出来上了一辆奥迪车。董某动车把出口堵住了。奥迪车往后倒就扎了。后那辆奥迪车就进了一辆修理厂。董某把车开进修理厂并停在奥迪车的旁边。董某车把修理工引开,并叫王某行窃。然后王某到奥迪车右侧,蹲在右前门处把门打开,看见副驾驶地板上有一捆钱,用左手伸进把钱拿出来,递给身后的焦某或李磊。之后,又把一深色包拿出来递给焦某或李磊。站起来就跑出了修理厂大门口,打车回到了暂住地附近时,董某了一个电话说事被发现了,叫在一路边等他。10余分钟后,董某车过来,三人上了车。并和董某就10万元(剩下的钱三人提前分了,每人1.6万元)。在车里董某10万元分了,每人2万元,剩下的2万元董某留着一起吃喝用。

8、被告人焦某供述,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早晨,董某某提出去偷东西。那天焦某着一辆银灰色的宝来轿车,董某某、王某某、李磊三人乘车,由董某路到了慧中北里一交通银行。到后董、李二人进了银行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董某电话给焦,让其将车开到银行门前堵在一辆黑色奥迪车车头。并看见董某银行出来往奥迪车的车轮下放钉子,后董某将钉子交给焦某焦某放,后焦某钉子放在奥迪车右后车轮下。当奥迪车行驶时,奥迪车右后轮正好压在钉子上车胎瘪了,车主看了一下车就走了。董、王某人开着宝来车尾随,焦、李二人打车跟着到了一个修理厂。这时董某将车开进修理厂假装要修车与修理工聊天。奥迪车车主站在驾驶室旁边,焦、王某人走到奥迪车右侧,王某开右前门爬进车内,从驾驶室里拿出4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焦,随后又拿出一个黑色手提包,然后王、焦、李三人跑出了修理厂,董某着宝来车也出了修理厂四人汇合一起。四捆人民币是4万元,包内有10万元,还有一个长方形的钱夹,里面有8千元人民币。4万8千元因董某知道,所以王、焦、李三人各私分了1.6万,剩下的10万元人民币四人各分得2万元。余下的2万元留下一起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虽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否认参与盗窃,但其亦曾供认,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拒不认罪,且其盗窃犯罪行为又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当庭回避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其与被告人焦某均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系从犯,能够揭发同案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8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焦某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发还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审判员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藏德胜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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