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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6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30日移交遂平县公安局,同年12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土地上兴建利民廉租房时,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七万元钱。后被告人乔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已判刑)伙同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徐俊山(已判刑)将赃款伙分。现赃款已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七万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辩称,其未与郭某长等人商量,也未参与阻止过施工,但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乔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乔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土地上动工兴建遂平县利民廉租房时,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现金七万元。后被告人乔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已判刑)伙同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徐俊山(已判刑)将该款伙分。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4月份,郭某长到其家对其说,其丈夫郭某某不在家让其代替其丈夫到“廉租房工地拦点活弄点钱花花”,并要走了其手机号码。隔了两天,郭某长打电话叫其到廉租房工地,其到后看见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已在工地,郭某长说:“工地建房属非法占地,盖房得经庄上的人同意,不然不让他们施工,得给点钱”。又过了两三天郭某长又给其打电话叫去工地,其到时他们三个已在工地,郭某长对其说:“活人家不让咱干,愿意给咱七万块钱,让咱以后别找工地的事了,钱今天就给咱,工地老板让咱在这等他”。大约12点多钟,王领和化双运开着车来送钱,化双运将手提袋装的七万块钱在新河桥下交给郭某长,其和郭某银给化双运出了一个土地补偿款的收条,上面有郭某银和其替丈夫郭某某签的名。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在四川打工时接到郭某村X组长郭某银的电话,叫其赶快回来。到家的第二天,郭某长给其说他和郭某、郭某银、其妻子乔某某以廉租房工地征地价太低为由,阻挠工地施工,包工头已给他们七万块钱。后其伙同郭某长、郭某银、郭某又以包廉租房工地沙石料或小活为由,迫使化双运又给二万元钱。其四人和徐俊山在其家把九万元钱分了。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村前面廉租房工程开始施工,其和郭某、郭某银想着咋赚点钱花花,后商量找个理由让工地停工,拦点活或者弄点钱,因为中组队长郭某某不在家,就商量着和郭某某的妻子乔某某一起干。我们将意见和乔某某说了,乔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四人就拦住工地拉料车不让他们进入工地,以土地补偿款太少,迫使工程项目经理化双运同意给其几人七万元钱,郭某某回来后,郭某银、郭某其四人又以承包廉租房工地运送沙石料活为由,迫使化双运付给现金二万元。徐俊山也参与分钱的事实。

4、证人郭XX、郭X的证言。均证明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郭某村土地建廉租房时,郭某银、乔某某(因其丈夫郭某某是郭某村X组长外出)以郭某村西、中组组长身份和郭某长、郭某四人,以廉租房工程征地补偿款太低为由,阻挠施工,迫使该工程的经理付给其四人现金七万元的事实。其他所证情节与郭某某、郭某长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化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份,其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承建利民廉租房工程开工时,郭某村X村民(郭某西组组长郭某银及一个自称是郭某中组组长的妇女,另外两个男子说他们是村民代表)拦住拉料车不让进料,以建廉租房征他们的地补偿太低,要求给他们补钱,经协商付给四人七万元,郭某银给其出有收条。又过了几天郭某银和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没见过的男子)到工地找到其要求承包工地上的沙石料活,否则让工地停工,没办法经协商又给他们二万元钱的事实。

6、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得知郭某长、郭某某等人从廉租房工地要了九万元钱,其参与分钱的事实。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郭某长、郭某、郭某银、郭某某、乔某某要了九万元钱,说分给其一份,其没有要。参与分钱的人有,郭某长、郭某银、郭某某、郭某、徐俊山五人。

8、书证:

(1)、郭某银、乔某某(签名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一建公司土地补偿款七万元整。

(2)、郭某长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郭某中、西队(组)拿走现金九万元整。

(3)、郭某长、郭某银、郭某、郭某某、徐俊山出具的借条。证明五人每人分得赃款一万五千元。

9、退赃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代为羁押通知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七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所辩未参与预谋和阻止工地施工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推翻本人所供及证人所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乔某某系偶犯、初犯,赃款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谢军凤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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