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因脱逃被加处有期徒刑三年,确定执行刑期六年八个月,于1997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鲁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农民,住(略)。曾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被释放;因赌博于2004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金五星服装广场内新疆餐厅门前,将赵某乙(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SONY牌V505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Y300型笔记本电脑1台、SONY电脑包1个、罗技无线鼠标1个、IBM牌80G移动硬盘1个,蓝牙适配器1个、128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被盗物品均未起获。
二、200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万寿寺小豆面馆门前停车场内,将刘某丙(男,40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1000元、飞利浦9@9++型移动电话1部、戴尔牌128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款物均未起获。
三、200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来到本区惠侨饭店门前路边,将沈某某(男,47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车牌号为辽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款物未起获。
四、2005年8月9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来到本区望京大西洋新城小区门前,将周某丁(男,41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人民币400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钱款未起获。
五、2005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本市区大屯庚午大食堂门前北侧路边,将周某戊(男,38岁)停放在此处的墨绿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IBM牌R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百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六、2005年9月20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海淀区亿方大厦西侧路边,将钟某(男,40岁)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人民币590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809.08元)等物品,上述被盗钱款未起获。
七、2005年10月27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在本区大屯金润酒店门前路边,将胡某己(女,24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马自达6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撬开,窃取车内放置的索尼T1型数码相机1台、宝圣牌太阳镜1副、挎包两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以及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款物未起获。
八、2005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来到本区望京金隅国际小区停车场内,将刘某庚(男,35岁)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皮尔卡丹牌尼龙包1个、康柏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先科牌64兆U盘1个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九、2006年1月28日傍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来本区X村渔公渔婆餐厅门前停车场内,将刘某辛(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后备箱撬开,窃得车内放置的富士通6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IBM牌T42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
十、200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某百乐门迪厅门前,因琐事与肖某某(男,24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持匕首将肖某伤,致其“胸腹部刀刺伤、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心脏穿透伤、肺破裂,小肠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后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x万,现在案。
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周某丁、周某戊、钟某、胡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肖某某的陈某,证人王兴东、胡某壬、董某某、郝某癸、袁某某、陈某、冯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何某、刘某某、郝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款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重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四被告人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又能帮助其退赔部分赃款,且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的非法所得应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x万,亦应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对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零八分;其中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赵某乙,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刘某丙,六千七百零九元零八分发还钟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甲、石某某、高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沈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周某丁;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周某戊;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胡某己;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石某某、高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刘某庚;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郝某甲、高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元发还刘某辛(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六、在案被告人郝某甲之亲属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沈某某一千元、发还胡某己一千元、发还周某丁二千元、发还周某戊二千元、发还刘某庚二千元、发还刘某萌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审判员胡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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