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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1981年到新乡市卫北商场参加工作,任营业员,于1990年调入被告批发部任营业员,1998年3月被告下发了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件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将原告予以辞退。2007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字,原告对该文件予以认可。2008年11月24日张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4月20日下达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申诉请求。2008年9月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在被告的辞退通知上签字,证明收到该通知,因此该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2007年9月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通知后于2008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显然仲裁时效早已超过,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河南省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新百集团字(98)X号文做出的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1997年10月至2009年5月基本生活费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康信公司作出的新百集团X号文,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康信公司作出的文件,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欠发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康信公司辩称:由于张某某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会议决定将其辞退,并于1998年3月作出正式文件。当时文件给了张某某,只是张某某未签字。张某某正式签字是2007年9月3日,申请仲裁是2008年11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在康信公司作出的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件上签字,说明最晚在此时张某某知道康信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如果张某某对康信公司将其辞退不服,应当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某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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