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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胡某某、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州桥派出所所长,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21时,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正在执行任务的巡防队员胡某某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某两轮摩托车(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车主为开封市公安局),沿迎宾路东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后相撞,致使原告左下肢胫腓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严重劈裂塌陷,左膝外侧半月板撬起撕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127天,至今仍需接受治疗。经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1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x.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98元,共计x.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误工费应出具单位证明,二次手术并没有做,数额不确定。被告胡某某属于综合治理的参与人,组织者是鼓楼区政府,发工资是民政局,公安只负责指导业务,公安局只是参与的一部门。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不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应属于鼓楼区政府,应追加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开封市公安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辩称,开封市公安局只是车辆的配发单位,使用权在基层,由此造成的纠纷应由使用单位负责,责任不应由市公安局负责。被告胡某某身份是低保巡逻队,参加公益活动,其生活很困难,民政局发每月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应尽量降低合同,望原告体谅被告实际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1时,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站对面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某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东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彭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进入上述非机动车道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严重劈裂塌陷,左膝外侧半月板撬起撕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共花费医疗费x.1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高某某护理四个月,单位共扣发其工资8150.8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低保巡逻队队员正在进行巡逻,所骑无号牌建设雅马某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开封市公安局2007年统一配发给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使用。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医疗票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某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巡逻队队员,在进行巡逻时与原告相撞,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胡某某系履行公务期间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车主系开封市公安局要求开封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开封市公安局统一配发的车辆,其实际控制者和使用人系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对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x.1元,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票据总额为x.1元,故本院对医疗费x.1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用,期限应自原告住院之日(即2009年3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2月7日)止共计10个月零10天计算,其每月工资1431元,共计x元;对于护理费用,由于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损失为8150.8元;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9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用x.1元、误工费用x元、护理费用8150.8元、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9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已支付x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再赔偿原告彭某某x.8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承担1205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13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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