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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68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左家庄白某俱乐部及香河园一茶馆内等地,冒充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修建武汉机场混凝土搅拌站的项目,以该项目为名,先后骗取景某某人民币共计13.5万元。被告人白某某被告发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现从被告人白某某处追缴人民币11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含在案之人民币11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之变价款),发还景某某。

白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被刑拘后,在左家庄派出所将身上所携带1万元现金,赔偿给被害人景某某,应属于退赔行为,现场有目击证人,亦有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为证。2、被害人景某某有过错,其为了偿还欠景某某的赌资才骗取的景某某的钱财。3、其诈骗的数额应为9.5万元。4、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白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提其被刑拘后,在左家庄派出所将身上所携带的1万元现金,赔偿给被害人景某某,应属于退赔行为,现场有目击证人,亦有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为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白某某在预审期间有此供述,但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中从未提及此情节,且白某某亦不能提供相应线索及相应证据,故白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提被害人景某某亦有过错,其为了偿还欠景某某的赌资才骗取景某某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提其诈骗的数额应为9.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白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白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指控其诈骗被害人13.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白某某在预审期间有多次供述,与被害人景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白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所诈骗的财物已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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