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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一轻技校与蚌埠市信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徐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8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市一轻工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一轻技校),住所地:蚌埠市中山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信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华,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轻技校与信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现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蚌中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轻技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蚌山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轻技校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一轻技校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上诉人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华、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一轻技校下文决定成立育宏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一轻技校副校长武兴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聘用蚌埠玻璃厂供销公司经理张建平为公司副总经理,约定“一轻技校向育宏公司提供20万元活动费,张建平全额承包育宏公司(商号待定)3年,在三年内向一轻技校每年交纳3.6万元、5.6万元、7.6万元管理费,并在三年内归还一轻技校提供的20万元铺底资金”。后因一轻技校不能筹集5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要求张建平寻找单位挂靠成立公司,张建平与信通公司联系,由信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于5月25日被核准成立蚌埠市信通实业总公司化工商贸部(以下简称商贸部),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武兴民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30万元。一轻技校对拟成立公司名称变更为商贸部没有提出异议,并指派一轻技校会计李少荣兼任商贸部主管会计。1996年2月1日,商贸部按承包协议约定上交一轻技校1995年7月至12月管理费1万元。后商贸部因经营亏损,自动停业;1997年7月,工商部门以其未办理企业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另查明:1995年5月3日,武兴民和王某在蚌埠市商业银行华盛支行开立户名为信通公司的银行帐户,帐号为(略)。一轻技校转入该帐户20万元,该款除10.45万元于6月13日转入商贸部外,其他款项被信通公司用于商贸部开业经营,至2004年2月26日,商贸部帐户存款为24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贸部为一轻技校挂靠信通公司开办的经营型企业,一轻技校转入信通公司帐户20万元款项实际被一轻技校开办的挂靠在信通公司名下的商贸部占有使用,一轻技校主张信通公司应当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一轻技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1120元,由一轻技校负担。

一轻技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轻技校上诉称:1、一轻技校副校长武兴民从未与信通公司总经理王某一起开立帐户,一轻技校未与信通公司协商挂靠信通公司成立经济实体。从商贸部工商企业档案可以证实,商贸部为信通公司设立的企业,信通公司单方任命武兴民为商贸部经理,武兴民本人不知道该项任命,也未在商贸部工作,一轻技校也没有指派人员到商贸部兼任会计,原判认定“商贸部为一轻技校开办,挂靠于信通公司名下”的事实错误。2、商贸部向一轻技校交纳的1万元名为管理费,实为赞助费,不能由此认定商贸部为一轻技校挂靠于信通公司的企业。3、一轻技校按照信通公司要求,将20万元转入信通公司,信通公司将该款用于自办商贸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20万元。

信通公司答辩称:挂靠企业的表面特征就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设立挂靠企业,故不能单纯以商贸部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商贸部的归属。一轻技校将20万元以开办费名义汇入我公司,该20万元被商贸部占有和控制,一轻技校明知商贸部成立,并已实际收取商贸部管理费1万元,应认定商贸部为一轻技校实际开办的企业,挂靠于我公司名下。一轻技校20万元为其所设企业的开办资金,我公司没有占用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轻技校和信通公司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995年4月11日,一轻技校为“以贸养学”,下文拟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育宏公司,由一轻技校副校长武兴民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一轻技校没有专人负责公司经营,该校书记吴若华(现已去世)、副校长武兴民与就职于蚌埠玻璃厂供销公司的张建平联系,张建平同意到新设公司工作,一轻技校遂于同年4月27日下文,任命武兴民为育宏公司总经理,张建平为公司副总经理。同年5月2日,武兴民代表拟成立的育宏公司与一轻技校签订协议,约定:“武兴民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武兴民聘用张建平为公司副总经理,张建平需与原单位办妥停职手续,专职聘任工作。一轻技校向育宏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育宏公司活动费,育宏公司自开办之日起,分三年,分别向一轻技校支付管理费3.6万元、5.6万元、7.6万元,并于三年内归还一轻技校20万元铺底资金”。5月23日,武兴民代表育宏公司与张建平签订全额承包协议,约定:“张建平承包育宏公司(商号待定)3年,育宏公司提供20万元开办费和申报公司证明手续,张建平按照育宏公司与一轻技校签订的协议约定上交管理费和归还铺底资金。经营期间,如果发生亏损,由张建平承担亏损责任”。育宏公司设立过程中,一轻技校获悉20万元开办资金不能满足设立公司需要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1995年5月3日,信通公司在蚌埠市商业银行华盛支行(原为蚌埠市城市信用社)开立帐号为(略)帐户,帐户预留印鉴为信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武兴民和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印鉴。1995年5月4日、5月15日,信通公司开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一轻技校开办费合计为20万元;一轻技校于同年5月8日分两次转入该新设帐户3万元、7万元,于6月8日、6月12日分别转入该帐户5万元,合计转入该帐户款项为20万元,该四份转帐支票转款用途一栏均由一轻技校填写为开办费。20万元进帐后,被以开办费、货某、备用金名义提取现金95300元,帐户余款为104700元。1995年5月15日,信通公司下文决定成立“信通公司化工经销部”,由武兴民担任经理,并于5月1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信通公司化工经销部”注册资金30万元由信通公司投资的证明、“信通公司化工经销部”组织章程(组建负责人一栏由张建平签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由武兴民本人填写)、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贴有武兴民本人相片)。1995年5月25日,工商部门核准信通公司开办企业申请,核准新设企业名称为商贸部,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武兴民。1995年6月12日,商贸部在蚌埠市商业银行华盛支行(原为蚌埠市城市信用社)开立帐号为(略)帐户,帐户预留印鉴为商贸部财务专用章和武兴民个人印鉴。1995年6月13日,从信通公司(略)帐户转入商贸部(略)帐户104500元,被以货某、工资、房租名义提取现金或转帐104300元,现帐户余额为244.22元。1996年2月1日,一轻技校出具收据,收到商贸部1995年7月至12月管理费10000元。1997年7月,工商部门以商贸部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审中,一轻技校与信通公司争议焦点为:商贸部是否为一轻技校开办的,挂靠在信通公司名下的企业。一轻技校为证明其与商贸部无关,申请证人武兴民出庭作证。武兴民证明:“按照一轻技校安排,我把我个人印鉴交给张建平,由张建平负责办理企业登记手续。一轻技校将20万元开办费转入信通公司,目的是开办育宏公司,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李少荣担任会计。事后我听张建平说过企业已被核准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我一直认为被核准登记的公司为育宏公司,不知道是信通公司下属的商贸部。我也不知道信通公司任命我为商贸部经理”。信通公司为证明商贸部为挂靠企业,申请证人张建平出庭作证。张建平证明:“因一轻技校只能出资20万元,不能达到设立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经一轻技校负责人吴若华、武兴民同意,我与信通公司联系,挂靠信通公司名下开办企业,由信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我用武兴民提供的其个人照片、私人印鉴填写新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册成立商贸部。吴若华、武兴民均审看过商贸部领取的营业执照,武兴民要求我按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一轻技校支付的20万元,由我用于商贸部开办和业务支出,因商贸部资金不足,商贸部经营一年多时间就停止经营活动。商贸部经营期间,一轻技校指派李少荣担任商贸部会计,20万元支出凭证保管在李少荣处”。

本院认为:挂靠企业的特征是挂靠企业开办人仅出具名义上的注册资本资信证明,实际不对挂靠企业进行财产投资,挂靠企业相对独立经营,并受实际出资人控制,故认定商贸部是否属于挂靠企业,应当从商贸部投资主体和财产管理人身份判断。一轻技校作为育宏公司开办人,提供的20万元开办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表明在不增加注册资金数额的情况下,一轻技校不能独立完成育宏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一轻技校以开办费名义转入新设帐号为(略)、户名为信通公司的帐户20万元,该20万元款项性质,按照一轻技校的陈述,为开办育宏公司的开办资金。证人武兴民证明:转款目的是开办育宏公司,由张建平负责拟设立公司登记手续。证人张建平证明:因一轻技校开办资金不足,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一轻技校同意张建平将新设企业挂靠在信通公司名下,并转入信通公司20万元。武兴民和张建平作为一轻技校指定的公司筹办人,两人的证言均证明一轻技校转款目的是设立公司,其中张建平的证言明确证明是通过挂靠信通公司成立挂靠企业,该证言证明内容与一轻技校因资金不足,不能直接开办公司的事实能够吻合。商贸部设立登记中,武兴民作为商贸部法定代表人,由武兴民本人填写法定代表人个人简介,并在商贸部工商登记资料中张贴有武兴民本人照片。张建平证明“挂靠信通公司成立商贸部,事先已征得吴若华、武兴民同意”,武兴民证明“转款后,知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领取”,故在一轻技校明知不能独立完成开办公司行为,将20万元开办费转入信通公司,由信通公司申报企业设立登记,一轻技校协助提供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武兴民身份证明和照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一轻技校转款原因是通过挂靠行为设立企业。按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商贸部为信通公司申请开办的企业,商贸部30万元注册资金由信通公司出资,但没有证据证明信通公司实际履行该出资义务。商贸部设立过程中,一轻技校以开办费名义转入新设户名为信通公司的帐户20万元,一轻技校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李少荣担任会计,武兴民将本人印章交由张建平保管,由张建平负责新设企业筹建并全权承包经营。虽然该帐户预留印鉴包括信通公司财务章、王某、武兴民个人印鉴,单纯从预留印鉴的掌管判断,该20万元应当由信通公司和一轻技校共同控制,但由于该20万元为一轻技校挂靠信通公司名下企业的开办费,张建平证明在该信通公司帐户内的款项,已动用的部分被其用于商贸部开办支出和业务支出,说明该帐户款项为张建平实际支配。商贸部设立后,信通公司帐户内的款项转入商贸部帐户,由张建平负责经营,表明商贸部的资金来源仅为一轻技校提供的20万元。因张建平为一轻技校聘用的副总经理,全权负责新设企业的承包经营,表明一轻技校对该20万元享有实际控制权。虽然一轻技校辩称:“其拟设立企业的名称为育宏公司”,但因为有挂靠行为的存在,新设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一轻技校预定的公司称谓,不影响商贸部的挂靠性质。且商贸部成立后,已实际向一轻技校交纳1万元管理费,说明一轻技校明知挂靠企业的名称和挂靠性质。一轻技校辩称该1万元管理费为赞助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纳。故应当认定商贸部为一轻技校作为投资人开办的,挂靠在信通公司名下的企业。一轻技校20万元开办费,虽然转入信通公司帐户,但从款项使用和流向过程判断,一轻技校对该款项享有实际控制权,没有证据证明信通公司占用该笔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一轻技校主张信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其应当就其利益受损,信通公司因其利益受损而取得财产,以及信通公司取得财产的不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一轻技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列事实,一轻技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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