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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S201线芒山镇X路上行驶时,被告驾驶豫x轿车急速超车,由于其未保持一定的距离,致其车辆与原告的三轮车相刮,原告当场受伤,车辆损毁,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给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再也不问,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慰抚金计x元(不含已付部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不应全额赔付。

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2、即使不考虑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款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永城市神火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4、2010年3月20日神火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2010年3月20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6、神火总医院出院证一份;7、每日清单一份;8、神火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17张;11、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家人书写的收条及押金条各一份。

人保永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证5中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与鉴定书3000元相互矛盾,应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证10交通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单据中显示金额原告未注明始发地、目的地,何种原因支付交通费用,不合理和不真实,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余证据无异议;2、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5有异议,该证据是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不应证明护理人员内容,单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证6、7、8份证据无异议。证9我们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视为放弃。证10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证11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邵某某及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2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3、4、6、7、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5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证明出院后需1人护理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因证据不足,该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证9是本院依程序委托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邵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应约需3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证10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原告入、住院乘出租车(50元+50元)+商丘鉴定伤残(20元+20元)+护理人员2人每5天回家一次[(10次×2)×单程8元×2]=46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1是原告鉴定其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2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3原告邵某某认可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接受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S201线行驶至芒山镇北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邵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刮,致车辆损坏,邵某某及乘电动车人王焕云受伤。原告邵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原告邵某某在该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邵某某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前后交叉韧带撕裂。本次事故于2010年2月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原告邵某某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伤残支出交通费460元。原告邵某某伤情于2010年5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对邵某某后期医疗费鉴定的参考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邵某某在鉴定伤残时支出鉴定费850元,原告邵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接受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车辆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越原告邵某某车辆时,两车相刮,发生本次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邵某某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x元,误工费至评残之日:103天×13.2元=1359.6元,护理费2人护理:52天×13.2元×2人=1372.8元,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5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x.3元。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1372.8元,以上合计x.3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某某后超出部分,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邵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接受被告李某某给付医疗费x元,应在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损费用,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车损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车损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残疾慰抚金因其伤情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1372.8元,合计x.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元(含被告李某某给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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