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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等人与原审被告郝某某、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某某,大荔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某人姚某某,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原审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安,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芦某某、代某、张某丙与原审被告郝某某、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某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张某乙、芦某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忠林、李勇,被上诉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7时许,郝某某驾驶登记在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x型半挂牵引车陕E一5263挂,由东往西行驶中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和乘车人芦某某、代某、张某丙受伤,豫x号客车及位于310国道渑池县X镇东七里的公共汽车招呼站站台损坏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芦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张某乙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环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张某乙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67.84元。芦某某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芦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87.2元;张某丙于2009年5月13日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背部右侧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644.8元;代某于2009年5月13日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09年5月18日入住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2009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个月后复诊,2、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95元。2009年7月14日,代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代某姊妹二人,被抚养人父亲代某波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王某琴X年X月X日生,农民。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客车损失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该车营运损失为x元/月,该车停运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日2009年5月13日至车辆修复之日2009年7月23日。鉴定费3100元。位于310国道渑池县X镇东七里的公共汽车招呼站站台损失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62元。审理期间,依照申请扣押登记在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x型半挂牵引车陕E一5263挂车一辆。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型半挂牵引车陕E一5263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郝某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

原审认为:郝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侵权民事行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受害人的损失经审理依法确认如下: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车辆损失,车辆修复损失x元,营运损失,月损失x元,停运时间72天,营运损失为x元÷30天x72天=x.9元。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867.8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43天,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43=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赔偿26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0元X13天=130元;护理费,30元×13天=390元,共计3966.84元。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87.2元;误工费,误工时间43天,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年/365天×43=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6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0元/天x13天=130元;护理费,30元/13天=390元,共计3886.2元。张某丙的损失:医疗费3644.8元;误工费为1600元/30天x26天=1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x13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护理费30元/13天=390元,共计5811.5元。代某的损失:医疗费x.9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09年5月13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7月13日共计62天,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6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36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2年=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0年×10%xl/2×2人=6088元;交通费要求1843.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95元。根据肇事车辆陕x型半挂牵引车陕E一5263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因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x型半挂牵引车陕E一5263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郝某某,车辆所有权是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登记在在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赔偿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x.9元、张某乙损失3966.84元、芦某某损失3886.2元、代某损失x.95元、张某丙损失5811.5元、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乙、芦某某、代某、张某丙、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乙、芦某某、代某、张某丙、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受理3559元及保全费1170元,共计4729元,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乙、芦某某、代某、张某丙、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郝某某负担3879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交通事故赔偿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程序上应先处理侵权纠纷后处理保险关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三门峡市运输总公司的营运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评估应由我公司参与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代某的父母均是52岁,均未达到应该被抚养的法定年限。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事故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者的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核定,超出部分应该由致害人负担。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张某乙、芦某某、张某丙辩称: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造成车站站台设施的毁坏,而站台设施归河南新金都公司所有,计算赔偿于法有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代某辩称:本人因事故造成了伤害并致残疾,获得赔偿是应该的,原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

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郝某某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车,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车款仍未付清。原审判决我公司免责是正确的,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某乙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由于郝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在郝某某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交通事故赔偿与保险合同应先处理侵权纠纷后处理保险关系。本案伤者的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核定,超出部分应该由致害人负担。由于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而此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门峡市运输总公司的营运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评估应由我公司参与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理由,基于交通事故造成客车的损害和停运的事实,又因其要求参与重新评估核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交申请和办理相关评估手续,其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事故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基于客车站点的设施遭到毁坏,而站点设施的所有权归新金都公司,对此赔偿于法有据。关于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代某的父母均是52岁,均未达到应该被抚养的法定年限的请求,因代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代某的父母亦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应当从原审确认代某的赔偿金中扣减被抚养人的费用608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失当,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赔偿河南省三门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x.9元、张某乙损失3966.84元、芦某某损失3886.2元、代某损失x.95元、张某丙损失5811.5元、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11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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