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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排原告早日上班);2、被告为原告补交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的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收缴单位计算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1986年因病请假休息,被告之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仲裁申请书、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住房证一份、原、被告租房契约一份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号,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某乙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处没有被上诉人的招工记录、工资调整等任何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证和租房契约不能证明该材料上的赵某才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判决认定“原告于1986年因病请假休息,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一直未答复”等,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同事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住房卡以及独生子女奖励证书等都能证明赵某乙是交运集团职工。赵某乙的名字在上班档案里有“保”和“宝”两个字,为同事写错,用人单位是强势群体,法院应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独生子女奖励证书一份,以证明赵某乙的工作单位是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称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独生子女奖励证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因独生子女奖励证书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某乙原系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职工,赵某乙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并未解除与赵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因此,赵某乙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为赵某乙安排工作。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赵某乙未建立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因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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