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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嵇某某、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无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15时许,建工无锡分公司职工嵇某某在建工无锡分公司承建的无锡新天地休闲中心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嵇某某入无锡市南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横形骨折,同年4月26日出院。2008年9月9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嵇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07年5月18日,嵇某某就在无锡新天地休闲中心B块工程施工场所摔伤一事与木工承包人谢正好达成补偿协议:一、嵇某某在医院的所有费用均由谢正好结算;二、谢正好一次性补偿给嵇某某x元(包括嵇某某回家路费在内),嵇某某如在此协议签字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同谢正好无关(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及各项费用);三、本协议签字认可后,嵇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谢正好及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四、补偿金x元于2007年5月19日一次性付清。

2009年4月2日,嵇某某入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30日出院。嵇某某因此支付了医疗费4671.91元。

2009年7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嵇某某在2007年4月21日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2009年8月12日,嵇某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建工无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3、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2元;4、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5、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16日)工资x.05元;6、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第一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18.74元,第二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18.74元、医疗费4670.95元;7、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信息查询费200元;8、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73元;9、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两次就医、为申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劳动仲裁等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21日上班期间21天工资2100元;11、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12、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500元;13、合肥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2009年10月29日,嵇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

另查明,无锡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2岁,2008年度无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6.5元。

一审中,嵇某某同意在其请求的工伤待遇中扣除谢正好支付的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补偿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合肥建工公司、建工无锡分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并认为嵇某某提交的工伤鉴定结论系伪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其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了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嵇某某要求解除与建工无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嵇某某提出解除并通知到达时生效,即嵇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生效。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工无锡分公司未为嵇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嵇某某要求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嵇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工伤致残程度、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时间,嵇某某主张的上述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建工无锡分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86.5×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8元[(77.12-51.42)×0.4×316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3166)、医疗费4671.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4元[(58+5)天×18元/天]、劳动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73元。

由于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法院根据受伤时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医疗证明、住院时间确定嵇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8.6元(750×3个月+750÷20.92×63天)。嵇某某主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停工留薪期间超过12个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嵇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嵇某某主张受伤前21天的工资,由于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建工无锡分公司的工作时间,法院对嵇某某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嵇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法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嵇某某要求建工无锡分公司、合肥建工公司支付企业信息查询费,因嵇某某对诉讼主体负有证明责任,且该费用由建工无锡分公司、合肥建工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嵇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支持因治疗工伤引起合理部分的交通费100元。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与治疗工伤无关,法院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嵇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嵇某某主张的失业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工无锡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嵇某某医疗费4671.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8.6元、劳动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9元。嵇某某同意在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谢正好支付的补偿款x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法院予以采纳。合肥建工公司系建工无锡分公司的上级独立法人,故建工无锡分公司不能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合肥建工公司清偿。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2日解除;二、建工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x.99元(已扣除谢正好支付的补偿款x元),不能清偿部分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嵇某某、合肥建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嵇某某上诉称:其所受伤害是工伤,合肥建工公司及建工无锡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费用,原审判决中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1天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1天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合肥建工公司上诉称:嵇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嵇某某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时效,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嵇某某的一审诉请。

上诉人嵇某某、合肥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建工无锡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表示同意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嵇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有关资料。资料显示:嵇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其受伤时间未超过一年;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建工无锡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嵇某某、合肥建工公司、建工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中,合肥建工公司、建工无锡分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撤诉通知书、2008年5月19日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撤诉通知书载明同意嵇某某撤回对合肥建工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起诉;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嵇某某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无锡,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嵇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邮寄凭证、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嵇某某为证明其与建工无锡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工伤,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合肥建工公司否认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撤诉通知书、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据并未就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定,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嵇某某的意见,判定嵇某某与建工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合肥建工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嵇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显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向建工无锡分公司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合肥建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嵇某某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工无锡分公司未为嵇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嵇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工无锡分公司支付。因建工无锡分公司是合肥建工公司的隶属企业,非独立法人,故原审判决建工无锡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其上级法人合肥建工公司清偿并无不当。

关于嵇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和21天的工资,因嵇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经审核,对于因治疗工伤引起的合理部分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对与治疗工伤无关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嵇某某主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嵇某某的医疗证明、住院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嵇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嵇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嵇某某、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嵇某某、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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