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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江等人与刘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刘某、褚某江、褚某尚、褚某勇、胡某、朱某林、褚某坤、张某、褚某顺、褚某文、朱某久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4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江,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三桥东巷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尚,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三桥东巷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勇,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三桥东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林,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坤,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荆山办事处淮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顺,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东顺河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文,男,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堤南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久,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堤南路。

委托代理人王宁,蚌埠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顺河办事处淮光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123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褚某江等10上诉人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江、褚某尚以及10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房屋侵权纠纷,根源是财产权属争议,属拆队转户时的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褚某江等10人的起诉。

褚某江等10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屋及院落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本案是拆队转户时遗留的财产权属争议无依据,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均为怀远县X镇蔬菜大队顺河四队第四村X组成员,对争议房屋、院落享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褚某江等10人以刘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拆除房屋,并在院落内建房,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是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权属争议,属拆队转户时的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褚某江等10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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