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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谢某丙、胡某丁诉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谢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民一初字第252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46年2月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胡某甲堂哥。

原告谢某丙,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丁,男,2004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与原告谢某丙属同一人,系原告胡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1946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肖某己,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庚,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上述四被告。

被告肖某辛,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壬,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胡某甲、谢某丙、胡某丁诉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谢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吕纲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兴、谢某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胡某乙、原告谢某丙、原告胡某丁法定代理人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和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证人王某亮、胡某癸、胡某兴、胡某某、胡某戊、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适用普通程序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谢某丙、胡某丁诉称:六被告合伙在兴国县长冈水库库区X乡X村采集铁砂。2005年5月初,雇请受害人胡某军为其做工。2005年5月14日上午,因打捞铁锚,被告人叫受害人胡某军下去试一下水深,一下去就没有上来,造成被雇人胡某军淹死。原告向兴国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25日,兴国县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260.50元、运尸、存尸冰冻费176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26.80元、交通费645元、伙食费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发给受害人工资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赔偿额x.89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国县水利局证明一份、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肖某庚、肖某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肖某己、胡某桂(志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非法采集铁砂,受害人胡某军系从2005年5月2日至死亡受雇于被告,受害人胡某军5月14日系因根据被告的指示,实施打捞铁锚工作而落水淹死,且被告在受害人死亡后推卸责任。(2)原告代理人对王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胡某军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过程。(3)肖某佬、胡某戊证明一份、赣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胡某某、胡某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胡某军是为捞锚而试水深淹亡。(4)原告代理人对胡某兴、胡某癸、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捞锚经过及受害人的工资是600元。(5)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合伙情况以及捞沙和事故地点。(6)兴国县殡仪馆收殓单一份、兴国县移动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对钟幸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通知收殓是被告方以死者父亲名义打电话县殡仪馆。(7)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兴国县气象局证明、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兴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的对“514”胡某军溺水死亡的事故调查报告摘录各一份。以证明仲裁机关对本案不予受理、事故当日天气凉爽不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认定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即砂船业主对该事故负全面责任,对死者胡某军不追究责任。(8)胡某丁出生医学证明、谢某丙、胡某丁母子照片、DNA鉴定书、潋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胡某丁系受害人胡某军与谢某丙的亲生儿子、胡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胡某甲经济困难。(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所受损失。

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请胡某军捞锚,胡某军不是在捞锚中淹亡的,被告方与死者之间不构成雇主与雇员的赔偿责任,谢某丙不具备原告资格,她不是死者胡某军的合法妻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辛、谢某壬辩称:我们的股份已经转让他人,原告所诉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对吕天秀、肖某己、胡某桂、肖某庚、胡某癸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胡某某、肖某己、胡某桂、肖某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兴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胡某癸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胡某儒领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3000元给原告。(3)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对出具证明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所原出具的证明无效。(4)被告听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兴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听证。(5)谢某壬股份转让书和肖某辛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谢某壬和肖某庚在4月和3月已退伙,两人不是适格被告。(6)肖某秀等人收据六份,以证明被告按工作日发放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1、2004年9月间,被告六人和钟伟全合伙在兴国县X乡X村长冈水库库湾开办捞砂场。同年1月1日正式开工时,钟伟全已退伙。2005年3月30日,肖某辛将其股份转让给肖某庚,4月6日,谢某壬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因此,肖某辛和谢某壬在事发前已经不是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5)、肖某己、肖某庚在收据和转让书上的签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虽然对肖某辛、谢某壬的转让书和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该异议不能成立。

2、2005年5月2日,经王某亮推荐,胡某军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捞砂场务工。

上述事实,有王某亮的陈述和当庭作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5年5月13日,被告捞砂船的铁锚掉落在湖水中。同年5月14日,肖某己、肖某庚买菜返回鼎龙租住地时商议需将昨天跌落的铁锚捞起。上午10时左右,肖某庚、肖某己与胡某癸、胡某军一起前往他们认为掉落锚的地方即下湖溪位置。肖某庚先是叫胡某桂打捞,如打捞上来,付25元报酬。胡某桂打捞一会儿,没有捞到。此后,胡某军站在一沙堆旁牵着尼龙绳一端,肖某庚、肖某己、胡某癸在水里牵着尼龙绳另一瑞打捞锚。因尼龙绳不能沉入水底,肖某己觉得不行,遂与胡某癸开船去拿钢丝绳,留下肖某庚、胡某军两人。当两人返回时,肖某庚正慢游上岸,胡某军却不见了,肖某庚指明胡某军已溺水。肖某己和胡某癸跳入水中寻找胡某军,但未找到。后又请当地群众打捞胡某军,也未找到。胡某军家属接到通知后马上赶到事发现场,一直打捞也无结果。2005年5月16日晚,胡某军尸体从水中浮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肖某庚、肖某己、胡某癸、胡某某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未雇请胡某军捞锚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胡某军是下水去试水深,并劝说其不要去。本院认为,事发现场仅有肖某庚和胡某军两人,其他人员都相距较远,不能完全掌握事发细节,现胡某军已死亡,其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胡某军试水深的行为表现与捞锚有关,因此,即使其陈述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认定胡某军的死亡与捞锚无关。同理,对肖某己陈述“肖某庚说死者游泳沉到水里了”,肖某庚本人在调查陈述中未提及,并与其试水深的说法相矛盾,也不合当天天气情况,该陈述又是单一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胡某军溺水身亡后,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兴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此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该砂船业主对此事故负全面责任。同时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对此事展开了调查,未作出定论。同年5月25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5]兴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证实。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效力有异议,认为自己已向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听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听证申请,未提供其它反驳调查报告不实和无效的有力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5月17日出具的胡某军因打捞铁锚时落水死亡的证明有异议,并提供了该所所长钟军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申请了钟军当庭作证。本院认为,5月17日前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尚未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其证明胡某军己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对是否系因捞铁锚而死亡确实尚无定论,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同样不能推翻对前述事实的认定。

5、被告所开办的捞砂场没有办理相关证照。胡某甲系胡某军之父。胡某军与谢某丙于2004年农历5月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归门仪式并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10月,胡某军与谢某丙生一男孩即原告胡某丁。原告亲属已领取了被告交付在兴国县公安局鼎龙派出所的胡某军死亡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谢某丙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胡某军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清单,内容为: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补偿费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26.80元、交通费624元、伙食费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者5月份工资600元、运尸存尸冷冻费1100元、查电话号码费用303元、出庭作证费580元,合计x.87元。并提供了5月14日胡某军亲属4人赴鼎龙事发地捞尸的交通费临时票据160元、县殡仪馆出具的1100元临时收据及其它交通费、伙食费、调查费等凭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了以下两项程序事项:

1、2005年5月30日,原告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转卖合伙财产,便于判决后执行为由,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房屋担保,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了(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等人所有的停靠在兴国县X乡X村上湖溪库湾的捞铁砂船一艘。

2、2005年7月29日,原告谢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安排,在雇佣人的工作场所,以雇佣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为雇佣人提供继续性劳务,且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的雇佣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一种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军在5月2日就已受雇于被告,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劳动关系。中途虽有暂时停工现象,但被告并未解除对胡某军的雇佣。5月14日,胡某军是在受雇期间,在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雇佣活动而溺水身亡,是一起雇员工伤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辛、谢某壬在胡某军受雇前就已退伙,胡某军的雇主应为王某某、李某、肖某庚、肖某己。因此,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庚、肖某己对胡某军之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辛和谢某壬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胡某丁作为死亡受害人胡某军的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丙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列举的诉讼赔偿清单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胡某丁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近亲属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运尸、存尸冰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死者工资应以实际投入的劳务时间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手机号码的调查与案件主要事实无直接关系,该费用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出庭作证费应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军的死亡确实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赔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额应根据本案相关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丁因胡某军死亡的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死亡补偿费x.20元(2952.56元/年×20)、被抚养人胡某丁生活费x.69元[444.82元/月×(17年×12+5个月)÷2];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丁事故处理误工费629.97元(x元/月÷30天×3人×10天/人)、交通费320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肖某辛、谢某壬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7元,实际支出费168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7322元,原告已预交2370元,经批准缓交4952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承担6022元(其中交法院4952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丁承担1300元。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被告王某某、李某、肖某己、肖某庚已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纲翔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代理审判员谢某明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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