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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应聘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外科主任。应聘时,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提成工资是收入的10%,职务补贴工资每月3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任职期间,多天连续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2、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86.10元;3、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2600元;4、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职务补贴工资3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作为医生,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在被告处注册医生执业证才能行医,但原告一开始未注册医生执业证。应聘时,被告负责人曾与原告约定在其未注册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注册后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从未约定提成及职务补贴。原告工作期间并未注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且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09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等请求。同年11月9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经常不在单位上班,原告所称回河南原工作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但经查实际上并未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未作答辩。

另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提供原告签字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予以否认。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被告人民币800元整,加上次支付2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结清一切与院方的所有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提成工资是收入的10%,职务补贴工资每月3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条,故对于原告上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原告所称的其工资标准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提成工资2600元、职务补贴工资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基础证据,被告否认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886.10元,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8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职务补贴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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