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甲诉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湖县分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芜民一初字第583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原告之父),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湖县分公司,住所某芜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宣城市人,公司某合管理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平乐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湖县分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4年2月24日13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由芜湖方向向清水镇方向行驶,至被告所某的第X号电缆杆时(芜湖锻压机床厂门前),被从空中突然垂落的电缆线绊到颈部,致我从摩托车摔下,身受重伤。受伤后,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并颈椎盘突出,法医鉴定后期手术治疗费2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48.17元,交通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5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湖县分公司某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该起事故是由于清水镇有线电视台电缆线挂断后致使我们公司某线下垂而造成,本案应追加清水镇有线电视台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称事故是由于电缆线突然下垂而造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告对本起事故有过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和建休期限;

2、芜湖市广济司某鉴定所某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其手术治疗费约为x元;

3、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假休息单一份。以证明医院再次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以证明受伤后,原告所某付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发票103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所某付的交通费;

6、芜湖市广济司某鉴定所某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的加害事实存在,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8、出庭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在事发时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的加害行为;

9、出庭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损失。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不持异议;

对证据2、3、5、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后期治疗费依据。因为(1)作出该鉴定的机关不是治疗医院,不具有鉴定资格。(2)出院小结并未提到需要二次手术。(3)该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是待定事实。认为证据3与出院小结已载明的建休期限相矛盾,故应以出院小结为准;认为证据5所某费的交通费过高;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是被告下垂的电缆线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对证据8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认为该证人所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0、未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电缆线并不是原告所某突然下垂;

11、芜湖县交通警察队事故现场照片3张(该照片与原告所某交的证据7相同)和被告事后自行拍摄的照片2张。以证明电信局电缆线是按规范架设,不可能突然下垂,并且被告的电缆线与清水镇电视台电缆线是捆绑在一起的。

对被告所某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某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按规范架设电缆线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而且即使电信电缆与电视台电缆捆绑在一起,被告作为线杆的所某人和管理人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证明力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7、11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阐明;对证据8、9,本院将根据该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人王某某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于证据11中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2张,因为该证据系事后形成,并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芜屯路由芜湖方向向清水镇方向行驶,行至产权属被告所某的第X号电缆线杆时(缆线横越公路,位于芜屯线x处芜湖锻压机床厂门前),被从空中垂落的电缆线绊到颈部,致使原告从摩托车摔下,身受重伤。事发后,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垂落的电缆线最低处距地面11米。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次日住院。经治疗,2004年3月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并颈椎盘突出。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服药;(3)随诊。此后,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到该院随诊时医嘱:(1)继续服药;(2)休息两周;(3)随诊。2004年5月6日再次到该院随诊,医嘱:(1)脑彩;(2)乐喜清5mg

tid;(3)必要时手续;(4)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交通费515元。2004年4月22日,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某托芜湖市广济司某鉴定所某原告目前伤情是否需要治疗及治疗的后期费用进行评估,2004年5月14日该所某出鉴定结论:1、伤者第4、5颈椎椎间盘外伤后突出,现伤后二月余,时间尚短,伤情需继续治疗。2、如病情发展需手术治疗,根据市级医院标准,其手术治疗费用约2万元左右。

另查明,事发当日上午,引起事故的电缆线就有些下垂,过住车辆都慢行从边上绕着走,九时许,有人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因维护人员外出,直至事故发生后,被告才派员实施维修。

又查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事发前,其从事废品收购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岗位,日支付工资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清水镇有线电视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足,已书面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夏某甲损害事实如何发生。2、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应如何分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损害事实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所某称的该起事故是由于清水镇有线电视台电缆线挂断后致使其公司某线下垂而造成,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起事故是否由于电缆线突然下垂而造成,本院认为,原告就此节的举证在细节上虽然未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否定,根据优势证据证明规则,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推定以下事实,事发当日上午,被告所某的电信电缆线已经有些下垂,在过往车辆的带动下,下垂现象逐渐加大,在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之瞬间,因重力原因电缆线下垂到最低点,原告避让不及,被电缆线绊倒,因而造成本起事故。

二、关于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某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电缆线杆的产权所某人对此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特别是对横越公路的缆线更应充分注意,但被告未尽应有的注意,致使缆线下垂,给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安全留下了隐患。此外,在接到电话得知电缆线下垂已对过往车辆通行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派员维修,对导致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被缆线绊倒受伤事故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夏某甲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无牌上路,因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遇到突发事件时,缺乏经验,不能及时避让,使自身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民法原理,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请人顶替岗位,为此支付的工资,应确定为因误工而遭受的损失。至于误工时间,除住院期间、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外,原告再次治疗时医院根据病情再次出具休息证明,也应包括在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交通费、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交通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数额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医疗机构对此未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后续手术系待定事实,因而该项费用并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某,本院为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71元(医疗费9543.17元,交通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5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被告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湖县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共计x元,其余30%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其他诉讼费552元,共计1932元,由原告负担1392.68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移送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其放弃权利。

审判长郑文武

审判员方家安

代理审判员吴某妹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茂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