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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以其已承建江苏某工程为由,称愿意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称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遂向被告追要所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支付5万元整,2007年6月29日支付5万元整。2007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余下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计息方式,即2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以其已承建江苏某工程为由,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因被告所称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遂向被告追要其所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支付5万元整,2007年6月29日支付5万元整。2007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万元,余下7万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万元从2007年5月29日开始计息,5万元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计息,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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