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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代某乙、绳某某、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代某乙、绳某某、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被告宋某某、绳某某、代某乙、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在四被告合伙办的窑场做工,四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400元,经原告多次,四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这钱应该给付原告。

被告代某乙、绳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应该给付原告,关键是从哪里出钱。现在我们的窑场被别人承包了,我不同意,只要这个事情说不清楚,其它的帐我一概不管。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办窑场,但我没有参与经营,是否欠原告款,欠多少我都不清楚。建窑场时我拿的钱最多,,原告的欠款应由其它三个被告偿还。我们内部的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如果算清了,该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四被告合伙在兰考县X乡X村建窑场。在窑场经营期间,原告在四被告的窑场做工,窑场共欠原告工资9400元,被告宋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800元、2600元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被告合伙建的窑场做工,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四被告依法应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对外债务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合伙内部存在纠纷拒绝偿还对外债务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代某乙、绳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甲劳务费94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代某乙、绳某某、夏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代某乙、绳某某、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张伟献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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