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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聂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会市环卫处收费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是葵城美食店的法定代表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明,系被上诉人聂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6月16日,上诉人陈某某到被上诉人聂某某经营的葵城美食店收取垃圾清理费时,店内由被上诉人管理饲养的一只大狼狗扑向上诉人并将其咬伤。上诉人当日到新会市卫生防疫站治疗,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用去医药费186元。同年6月18日,上诉人因感身体不适,遂到新会市人民法院治疗,7月2日经医生同意出院,用去医药费3037元(其中被上诉人垫付3012.5元)。同年7月29日,上诉人再到新会市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检验结果为:狂犬病抗体呈阳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违法饲养狗只将原告咬伤,由于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被狗咬伤后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一次性作适当赔偿。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药费3223元(其中3012.5元被告已支付,实际应支付210.5元)、误工费566.61元、营养费204元和一次性赔偿2000元,合共2981.11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聂某某违反规定饲养狗只将上诉人咬伤,致使上诉人的生命权及精神严重受损,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加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被狗咬伤致上诉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人身伤害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继续治疗费共10万元。四、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3223元、误工费566.61元无异议,但营养费204元数额偏低,不合理。五、原审判决并未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一、服从原审判决。二、有关的赔偿,应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新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处理。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某某违法饲养的狗只将上诉人陈某某咬伤,致使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损害,由于上诉人在行为上没有过错,故狗只饲养人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聂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上诉人加重赔偿,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被狗咬伤后精神受到损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作出合理赔偿。但上诉人请求数额10万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人(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的判项中列明“一次性赔偿2000元”,未准确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诉人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狗只可能携带狂犬病病毒,且病毒潜伏期较长,如果上诉人陈某某以后因此感染狂犬病,确需继续治疗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另行起诉。

另外,上诉人请求赔偿一次性人身伤害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偏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个别词语表述不当,但处理并无不当,可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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