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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254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6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6年2月被(略)崇文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略)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后于2000年4月24日被(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0年9月27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曾因流氓于197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8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被(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经减刑,于200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商宾馆内及本市朝阳分局门口,以盐酸苯海素冒充戒毒药,骗取徐某某(男,43岁)人民币共计x元。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上东国际酒店内及本市朝阳区六里屯派出所附近,以盐酸苯海素冒充戒毒药,骗取杨某某(男,26岁)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文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编造虚假事实,分工合作,共同诈骗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在归案后坦白了诈骗杨某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盐酸苯海素片13盒,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和车钥匙一串,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财物,变价后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郭某莲、郭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在案之夏利轿车一辆(京x)和车钥匙一串的变价款,用于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如有余款,在执行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后,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之盐酸苯海素十三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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