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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北京空港龙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西段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7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第三置业大厦停车场内,酒后将停放在此的北京丽云科技有限公司(此前被告人李某曾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的牌号为京x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右侧后视镜踢坏(车辆损失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吕某某、魏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根据第三置业大厦监控录像复制的录像光盘、汽车修理费用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与他人结怨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ΟΟ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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