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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齐,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上海岚灵某城入驻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以费代租的形式将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嗣后,原告依约入驻经营,近来市场经营状况渐好,商铺需求增加,被告为牟取高额租金,于2010年3月23日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无理要求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搬离市场,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入驻经营合同,赔偿违约金某民币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入驻经营合同关于“在三十天内营业时间关闭店门累计达三天时或事前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就暂停营业的”的约定,累计十二天无人经营,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正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岚灵某城入驻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内X号商铺以费代租的形式给原告从事玉器、瓷器、紫砂、青铜器等工艺品(字画、红木家具除外)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该款被告在原告正常退出市场时退还原告,原告入驻市场后在合同期内不需交纳租金,被告根据原告销售金某提成10%作为原告入驻市场的经营费用。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原告的经营房使用权,原告所付一切费用概不退回,且原告按照两个月的营业房租金某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某情形,其中有“原告在经营期间不遵守市场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在三十天内营业时间关闭店门累计达三天时或事前没有得到被告书面同意就暂停营业的”约定,原被告又在违约责任一项中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包括不按时履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相当两个月租金某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x元保证金,被告按约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经营。同年3月23日,被告张贴通知一份于系争商铺门面之上,通知内容为“X号业主:根据上海岚灵某城入驻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在30天内营业时间关闭店门累计达三天时或事前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就暂停营业的,市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的经营房使用权。在此,特通知你于2010年3月27日前搬离市场,否则一切损失自行承担”。次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表示对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接受,因在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受伤,故不能正常去店铺上班,要求被告在此期间妥善看管系争商铺,保证原告财产安全,如发生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请证人侯福平、戚金某、何加三到庭作证。证人侯福平到庭称,证人是市场治安主管,负责一楼、二楼的治安及二楼每天上、下午各一次的考勤,考勤时如店主在则当面在记录上打勾,如店铺未开门则在考勤记录上打叉,如连续三天以上店铺未开门,证人会在事后遇到店主时予以提醒。2010年1月,原告有十二天全天未开店铺营业,期间证人遇到原告时曾口头提醒。证人戚金某到庭称,证人是市场管理部经理,市场内三个楼层都有专门负责考勤的人员。据反映,X号店铺经常不开门,经证人核实,发现情况属实,因店铺经常不开门会影响整个市场的经营环境,故约定超过三天不开门的,先口头警告,再有发生,便劝其撤离场地。证人何加三到庭称,证人是市场内二楼的保安,据其了解,X号店铺很少开门营业,但证人并不知道关门的具体天数。原告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员工,其中两位更是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且原告在市场内从未得到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提醒,故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岚灵某城入驻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某合同。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基于原告于2010年1月内有十二天未开店铺,按照合同中“原告在经营期间不遵守市场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在三十天内营业时间关闭店门累计达三天时或事前没有得到被告书面同意就暂停营业”的约定,被告有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此被告提供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有上述约定,但双方对“三十天内营业时间关闭店门累计达三天”的确认方式并未进一步约定,属约定不明,现被告仅凭其工作人员单方考勤记录,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行为存在瑕疵,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原告依据“如果一方不履行(包括不按时履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相当两个月租金某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参照市场内其他店铺的租金某准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不需交纳租金,上述条款在双方解除合同时适用更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侵犯其利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岚灵某城入驻经营合同;

二、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民币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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