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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14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金坛市,初中文化,江苏省金坛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X村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小区工地X号楼地下室,将电缆锯断,盗窃电缆39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吴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之情节,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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