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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0月6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上午11点多,(略)公安局沙北分局中原商贸城警务区接到报警,称中原商贸城A区骏呈陶瓷Bb门前有人发生纠纷,民警伊X、王X立即前往现场出警。当民警传唤当事人王XX(被告人之母)时,被告人樊某某对出警民警伊X、王X进行殴打,将二人制服上的纽扣、领花撕掉,暴力妨碍公安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向民警伊X、王X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并进行了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伊X、王X、胡X、杨X、裴X、张X、张XX、徐X、朱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殴打民警进行了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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