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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于200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工作,从事文员一职。2009年6月19日,公司搬迁至本区X镇X路X号。2009年6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5元;2、支付代通金1172元;3、补缴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4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70.1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市政动迁,被告公司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某园区X路某某号搬迁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200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愿意去新厂的员工至管理部报到,但原告未报到。之后有2个月期间,原告未表明态度。根据动迁协议,有关部门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搬迁完毕。被告又通知全体员工,6月24日前不愿意去新厂的员工,被告支付1000元补偿;如果去的话,被告每月补贴交通费2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等员工签订告知书。同年6月22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出勤,也未向公司请假。被告认为因原告严重违纪而辞退原告,故不应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和代通金。另外公司同意缴纳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费,并曾通知原告来领加班费,但其未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4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工作,从事文员一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原告工作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市政动迁协议,有关部门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搬迁完毕。2009年3月31日,被告公告通知全体员工,愿意去新厂工作的员工至管理部报到,但原告未报到。2009年6月1日,被告又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将搬迁至本区X镇新厂,员工报名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逾期未登记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询问被告经理是否提供厂车,因经理未作答复,原告未予登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配合市政动迁,公司搬迁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新厂区;经公司领导决定,对路程较远的员工给予每月200元交通费补贴;如员工不想去新厂区,作自动放弃,解除劳动合同,另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同时,被告通知原告因搬迁完毕不要再至老厂区上班。原告未在该告知书上签字。之后,原告亦未至新厂区上班。2009年6月29日,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因原告无故旷工超过3天,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于同月12日通知原告至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2009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补缴社会保险等。2009年11月13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70.18元、补缴原告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584.90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366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经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应为1584.9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66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告知书、通知、公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2009年6月,被告根据市政动迁要求实施动迁,搬迁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新厂区,老厂区停止生产。被告在搬迁之前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员工,并告知原告至新厂区工作,将向员工补贴200元的交通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劳动地点发生变化,但仍在本区范围内,况且被告承诺提供交通补贴,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未作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可以继续履行。2009年6月19日之后,原告未至新厂上班。2009年6月29日,被告依据原告无故旷工超过3天,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70.1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4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70.1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孙某补缴200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84.90元;其中原告孙某个人负担366元,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予被告后统一缴付;

三、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1个月通知的工资1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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