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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与陈某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喀民终字第12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甲,男,汉族,55岁,江苏省沛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24岁,江苏省沛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52岁,家属,江苏省沛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下称建设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05)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8月31日,建设银行与陈某甲、王某某签订了两笔各5万元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0日止,月利率4.425‰,月还本息额950.6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两份两份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某甲、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地处县X路X号院的一栋X.92平方米住宅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和一栋X.79平方米的宾馆商用楼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泽普县X乡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即房泽他字第x号和房泽他字第x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即国有土地他项《泽政国土》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他项《泽政国土》字第x号=。双方在抵押合同中评估确定抵押物即住宅楼价值为105万元,宾馆商用楼价值为96.9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陈某甲、王某某支付了两笔各5万元的借款。截止2004年6月14日,陈某甲、王某某对两笔借款各归还了x.31元,剩余借款x.38元至今未还。2001年1月20日,建设银行同陈某甲、王某某签订了第三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月利率4.65‰,月还本息额544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陈某甲、王某某将自己所有地处县X路X号院的一栋X.79平方米宾馆商用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泽普县X乡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即房泽他字第x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即国有土地他项(泽政国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陈某甲、王某某支付借款50万元,截止2005年1月4日,陈某甲、王某某只归还借款x.81元,从2005年1月4日后,陈某甲、王某某未再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建设银行借款x.19元。截止2005年5月18日建设银行起诉时,陈某甲、王某某三笔借款本金合计欠建设银行x.57元,欠建设银行利息x.30元,合计欠建设银行本息x.87元未还。为此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另外,陈某甲、王某某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的期限,但陈某甲、王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均已逾期违约在六个月以上。另查明,2001年8月15日,陈某甲与王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泽普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陈某甲、王某某对三笔借款月还本息额期限已逾期违约在六个月以上,且已经建设银行催收,合理期限内,陈某甲、王某某仍迟延履行,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由于陈某甲、王某某尚欠建设银行借款x.57元及利息x.30元,对此陈某甲、王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其个人未享受和使用借款,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根据借款是在陈某甲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对该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1)对建设银行与陈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87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元;(3)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对债务未清偿完以前,不得擅自变卖、拍卖和转让或折价顶帐抵押物。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如果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将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建设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负担。宣判后,建设银行不服此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某判令陈某甲、王某某分三年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原某,依法改判。陈某甲、王某某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陈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建设银行已按约向陈某甲、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而陈某甲、王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偿付贷款本息,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付,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鉴于借款合同依法解除后,陈某甲、王某某尚有x.87元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对此陈某甲、王某某应予偿还。由于陈某甲、王某某已为借款本息依法设定了抵押物,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建设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陈某甲、王某某已以自有财产为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在此情况下,原某判决判令陈某甲、王某某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建设银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泽普县人民法院(2005)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双方签订的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第三项即陈某甲、王某某对债务未清偿完以前,不得擅自变卖、拍卖和转让或折价顶帐抵押物。陈某甲、王某某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将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建设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继续清偿;

二、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05)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87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由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共同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及利息x元;

三、陈某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x。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钧

审判员于小龙

审判员王某群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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