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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华某、黄某乙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华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朱某与被告华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华某系原告丈夫的老板,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被告华某为其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某辩称,对借款x元无异议,但在2009年6月、7月期间,其将现金x元和通过银行划帐5000元还款给了原告丈夫唐忠义,故只同意再还款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认可被告华某已还款x元,另外,原告丈夫唐忠义在职期间,被告华某为其购置过2500价值的助动车一部,并为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每月832.80元,这些均应从余款中扣除。其本人因对借款之事一无所知,且和被告华某已离婚,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3月18日被告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2、证人唐忠义证词,证明证人系华某公司的厂长,x元现金未收到过,5000元进帐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华某归还证人替华某垫付工人工资的款项。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证人唐忠义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提供了证人成安意证词,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就归还借款和华某要求唐忠义追讨在外货款做过协调工作,当时,原、被告均认可已还款x元。经质证,原告对证词不予认可并推翻了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丈夫唐忠义拿到过被告华某x元的陈述,称第一次庭审陈述是顺着被告意思所言,后回去与丈夫沟通才知根本没拿过华某分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丈夫唐忠义就职被告华某公司的厂长。2009年3月18日,被告华某为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x)。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借款人:华某2009年3月18日。”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华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华某坚持已还款x元,称因厂离原告家路途较远而原告丈夫唐忠义在公司任职,故x元就直接交由了唐忠义,还有5000元是通过银行划至原告以短信形式提供的唐忠义帐号上,原告否认通过其丈夫唐忠义收到过被告华某的还款,证人唐忠义亦否认收到过华某的x元现金,5000元划款收到,但该款是支付厂里工人的工资。虽被告华某就还款提供了证人成安意到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余证据补强其证人证言。因被告华某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华某与案外人唐忠义间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华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华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华某、黄某乙共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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